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5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681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與乙○○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兩下肢擦傷及右小腿裂傷15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創傷、右肩及左手暨左臀處挫傷、右手及左腿擦傷併挫傷之傷害,認被告甲○○、乙○○均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甲○○、乙○○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乙○○、甲○○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