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2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重新審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2年6月13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7月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另於112年7月13日(原審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