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凱 相對人即被告 曾偉豪
曾偲淇 曾麗鳳廖守耳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曾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文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偉豪、 曾廖守耳 、曾偲淇、曾麗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含調解程序),為相對人曾廖守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曾偉豪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其中相對人曾廖守耳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業已成年,於99年間因中風,無表達自己之能力,惟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曾廖守耳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曾廖守耳於98年5月27日因跌倒頭痛中風頭部外傷併
慢性硬腦膜出血入院,98年5月28日接受顱骨穿洞術、血塊引流術、98年6月1日出院,99年11月14日急診入院至99年12月15日出院,無語言能力,右側上下肢癱瘓,24小時需人看護,又再於100年1月16日急診、100年1月24日住院至10年1月26日,100年10月11日門診,無法正常表達自己意思能力,平日至 曾漢棋 綜合醫院複查治療等節,有相對人曾偉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而相對人曾廖守耳因陳舊性腦中風、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高血壓等疾病,目前情緒不穩定、躁動、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等情,亦有102年10月18日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復經相對人曾偲淇、曾麗鳳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堪認相對人曾廖守耳於聲請人於102年1月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即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曾偉豪、曾偲淇固為相對人曾廖守耳之子女
,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意見明顯不一,難共同擔任相對人曾廖守耳之特別代理人,且互不同意對方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而曾文宏為相對人曾廖守耳之親孫及相對人曾偉豪之子(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戶籍謄本),而相對人曾偉豪、曾偲淇均表示:曾文宏與相對人曾廖守耳、女傭現同住一處,晚上才由相對人曾偉豪、曾偲淇回家照顧相對人曾廖守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堪認曾文宏亦為相對人曾廖守耳之最近親屬,且與相對人曾廖守耳同住一處,當可為相對人曾廖守耳之最佳利益為訴訟行為,曾文宏亦具狀表示願為相對人曾廖守耳之特別代理人,有 陳明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頁),故本院認為由曾文宏擔任相對人曾廖守耳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宜,爰依法選任曾文宏擔任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偉豪、曾廖守耳、曾偲淇、曾麗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含調解程序),為相對人曾廖守耳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聖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