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燮朋

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燮朋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沈侑驊 另一筆被害款項「匯款時間【113年7月31日17時16分】;匯款金額【2萬9985元】;匯入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燮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燮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與暱稱「 陳偉峻 貸款顧問」、「 羅國華 」及於113年7月31日向被告取款之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數次接續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行為分工,提供帳戶、領取贓款、轉交贓款,造成本案6名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余 黃甘曾雅琴楊羽誠李翰霖伍瑞雲 成立調解,除被害人 余黃甘 尚缺最後一期給付尚未履行,其餘4人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82、85、99頁);而被害人沈侑驊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與被害人沈侑驊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警詢自 陳高中 畢業之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6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被告係於同一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至被害人沈侑驊部分,因被害人沈侑驊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然被害人沈侑驊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本院認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而出,而交付予「羅國華」所指定之人,而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論罪科刑

0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余黃甘

羅燮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雅琴

羅燮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侑驊

羅燮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羽誠

羅燮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翰霖

羅燮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伍瑞雲

羅燮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號

  被   告 羅燮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燮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士匯入來源不明的款項,再聽從指示提領所匯入提現後交付予素昧平生之他人,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其本質、來源及去向,竟為達到使金融帳戶出現款項匯進匯出之帳目,以營造具有相當資力之假向藉以使金融機構核貸之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燮朋,下稱本案 台中銀 帳戶)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偉峻貸款顧問」、「羅國華」之人(下稱「陳偉峻貸款顧問」、「羅國華」)使用,再經「羅國華」要求,於113年7月17日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羅燮朋,下稱本案將來帳戶)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燮朋,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後,交付本案將來、連線帳戶予「羅國華」。嗣「羅國華」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羅燮朋於113年7月31日(提領時間如附表所示)提領附表所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羅國華」指定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取款人士,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余黃甘、沈侑驊、楊羽誠、李翰霖、伍瑞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羅燮朋於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7月31日前,將本案台中銀、將來、連線帳戶共三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羅國華」匯款,並於113年7月31日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羅國華」指派之弟弟。

⒉證明本案將來、連線帳戶,係被告聽從「羅國華」之建議申辦。

⒊證明被告未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的規定。

本案台中銀、將來、連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余黃甘、曾雅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余黃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余黃甘遭詐欺及匯款的過程。

證人即被害人曾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曾雅琴遭詐欺及匯款的過程。

證人即告訴人沈侑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沈侑驊遭詐欺及匯款的過程。

證人即告訴人楊羽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acebook網頁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羽誠遭詐欺及匯款的過程。

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網頁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翰霖遭詐欺及匯款的過程。

證人即告訴人伍瑞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結果畫面

證明告訴人伍瑞雲遭詐欺及匯款的過程。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3年7月間向「陳偉峻貸款顧問」申請辦理貸款,後請「羅國華」與伊接洽,「羅國華」稱貸款須美化帳戶,再去辦理2個金融帳戶可以加分,並說有款項進來會通知伊,後來到了113年7月31日,伊就到臺中市領錢並交付予財務組的弟弟 云云 。惟基於以下理由,被告辯稱尚難採信: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與「陳偉峻貸款顧問」、「羅國華」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案卷第23頁至第30頁),就「陳偉峻貸款顧問」最早之對話時間為113年6月26日,「羅國華」部分最晚之對話時間為113年8月1日,就其中最關鍵之113年7月31日,為「羅國華」指示被告前往臺中市取款時間,對話紀錄卻付之闕如,而無法看出:①「羅國華」以何種理由要求被告除了本案台中銀帳戶外,再申辦本案將來、連線帳戶。②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匯款是否曾經提出質疑,「羅國華」又是以何種理由消除被告疑慮。③被告如何提供上開三個金融帳戶帳戶予「羅國華」的過程。④「羅國華」或「陳偉峻貸款顧問」指示被告前往取款的過程以及如何聯繫收取被告所提領款項之過程。凡此,均係釐清被告行為時有無詐欺、洗錢犯意之重要事實,被告就該等對話記錄之不完整,僅泛稱:「(問:你所能提出的對話紀錄只有警編頁第23至30頁這些?)對,只有這些,當時我是跟一個 陳緯俊 申請辦理貸款。(問:請問上開對話紀錄,如何呈現你如何提供帳戶及於113年7月31日接受指示提領款項的過程?)只有轉帳紀錄而已,他錢匯進來,我再提領出來」等語,實不無避重就輕之嫌。

 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兵役別為預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陳偉峻貸款顧問」、「羅國華」所稱「美化帳戶」之真實性,僅須於Google查詢欄輸入:「美化帳戶」、「貸款」等關鍵字,均可查得此類手法有涉嫌詐欺、洗錢之風險(有Google查詢結果可參),佐以「羅國華」更於被告已提供本案台中銀帳戶後,進一步要求被告申辦更多金融帳戶之情況,被告已不難查覺此舉並非合法辦理貸款手段,亦可能與犯罪有關,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問「羅國華」是哪個貸款公司,伊在領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之心理狀態相符,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實對於自己所為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犯行已有所預見,卻為取得自己申辦貸款之相關資力證明,對於上開犯罪風險予以容任,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辯詞,尚難採據,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又本案事實非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第44條第1項(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3、4款)之範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暱稱「陳偉峻貸款顧問」、「羅國華」及於113年7月31日向被告取款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六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余黃甘(提告)

113年7月29日20時許

佯裝為余黃甘的兒子,詐稱:合作對象急需用錢,要借30萬元等語,使余黃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2時31分

3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燮朋)

113年7月31日14時47分許

258,000元

曾雅琴(未提告)

113年7月31日15時39分

佯裝為「CarousellTW線上客服」詐稱:須匯款進行認證等語,使曾雅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1分

2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燮朋)

113年7月31日16時20分

20,000元

沈侑驊(提告)

113年7月31日

佯裝為要購買安全帽的買家,詐稱:蝦皮購物開通金流服務始可交易等語,使沈侑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7時20分

28,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燮朋)

113年7月31日17時47分

20,000元

楊羽誠(提告)

113年7月30日

詐稱:有「aespa台北場門票」可資購買等語,使楊羽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7時18分

49,986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羅燮朋)

113年7月31日17時32分至36分

接續提領99,000元

113年7月31日17時25分

49,986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羅燮朋)

李翰霖(提告)

113年7月31日16時20分許

佯裝為facebook名稱「YoussafLwakil」之人,詐稱:可演唱會門票可資購買,惟須透透過「7-11賣貨便」進行實名認證等語,使李翰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7時59分

48,007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燮朋)

113年7月31日18時18分至23分

接續提領

88,000元

伍瑞雲(提告)

113年7月31日10時

佯裝為facebook名稱「SakiHiratsuka」之人,向伍瑞雲表示要購買漫畫,但賣家需申辦「全家-好賣家」以便交易等語。再由假冒「陳專員」之人向伍瑞雲詐稱:「全家-好賣家」需匯款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使伍瑞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8時8分

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燮朋)

113年7月31日18時9分

1,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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