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王守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黃毓秀 之住居所地
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黃毓秀為被告,並記載其地址為高雄市○
○區○○巷000號,但經以該址查詢戶政資料,並未查得名
為黃毓秀之人設籍該處,而原告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以供確認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
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
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黃毓秀之住
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起訴。
三、又原告起訴意旨僅稱黃毓秀進入原告車庫,後來原告發現車
輛遭刮傷等語,並未明確記載「是否主張車輛遭黃毓秀刮傷
」、「哪幾輛車(車牌號碼)受到何種損害」,應一併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