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介維於民國113年6月7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公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明路與共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速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共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至共和路路面繪設有「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公明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失控偏行至對向車道,撞擊 劉家揚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於路旁之推土機,並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