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皓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區一路由南往北行向路肩往左迴車,本應注意該處劃有雙黃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均未注意,反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有告訴人陳○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扭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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