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971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呂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9日、10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22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100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