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東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3號

  被   告 張東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第一球場飲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員警實施酒測攔檢稽查勤務,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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