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865號
原告 孫欣怡
被告 吳沛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三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兩造年齡、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