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

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兆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陳俞婷

蔡家泓

被告 李進財

李彥穎

李春菊

李春香

李春連

李碧蓮

李訓成

李月里

李吳芳

鄧見祥

鄧潔

鄧月珠

李金標

李訓機

李寶珠

李許雪

李建文

李建榮

李淑惠

李貞佩

邱海

廖妹

張菊妹

劉羅九妹

邱黃阿員

呂滿

鄭足

楊清賢

邱垂進

邱天龍

呂嬌

邱黃對

呂豆

呂郭英

鄭陳縀

賴邱金

周宋

邱江治

謝保

黃查某

邱黃銀

陳邱貝

呂市

黃王姜

邱榮顯

邱金澤

邱榮吉

邱榮昌

邱榮哲

邱妙

邱奕成

邱繼賢

邱繼偉

江繼元

林慧莉

邱繼平

鄭皓元

陳月美

陳美智

陳月卿

陳月春

陳東亮

呂上斌

趙素英

邱奕原

邱奕川

邱奕隆

邱淑美

邱美瑤

邱顯陽

邱廖

邱資翔

邱楠詠

張子彬

張禮安

張芫綺

黃連珠

邱治元

邱敬智

張明哲

張蕙君

張蕙卿

張蕙慧

邱玉秀

邱琪雯

邱顯平

邱顯和

邱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財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為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惟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法據以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11年4月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暨補正狀,復於111年6月2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然其所追加及補正之部分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而該裁定於111年7月2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另原告雖於111年8月1日具狀終止委任訴訟代理人 羅儀軒 ,並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陳俞婷、蔡家泓之委任狀,然並未終止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明賢,況訴訟代理人之職務調動並不影響裁定命原告補正之效力,是原告仍應依裁定所命之補正期限內補正,而原告遲於111年8月19日具狀陳報請求寬延補正期限,顯逾上開裁定之補正期間,於法尚有未恰,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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