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兆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告 李進財
蔡 李寶珠
邱 廖妹
劉 張菊妹
邱黃對
秋 呂豆
鄭陳縀
賴邱金
詹 周宋
王 謝保
呂 黃查某
陳邱貝
曾 呂市
葉 邱妙
邱 趙素英
邱廖 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財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為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惟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法據以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11年4月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暨補正狀,復於111年6月2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然其所追加及補正之部分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而該裁定於111年7月2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另原告雖於111年8月1日具狀終止委任訴訟代理人 羅儀軒 ,並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陳俞婷、蔡家泓之委任狀,然並未終止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明賢,況訴訟代理人之職務調動並不影響裁定命原告補正之效力,是原告仍應依裁定所命之補正期限內補正,而原告遲於111年8月19日具狀陳報請求寬延補正期限,顯逾上開裁定之補正期間,於法尚有未恰,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