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70號
原告 曾榮貴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
原告 張嘉恬
原告 蔡名智
被告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龍
兼訴訟代理人 李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錆龍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錆龍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錆龍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103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134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當庭追加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錆龍公司)為被告,並陸續為訴之變更,最後分別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86,902元,及被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被告錆龍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3萬元,及相定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367,5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雖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變更及追加前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甲○○駕駛被告錆龍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八里往新店方向,於駛出觀音隧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其前方有訴外人 陳欽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 汪光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 莊進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半聯結車行駛於該處,及於該處進行故障車輛吊掛作業之原告丙○○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後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A車)、原告乙○○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下稱B車)、原告丁○○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下稱C車),均遭系爭聯結車自後方撞擊而受損,並造成原告丙○○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氣胸及雙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小腿挫傷及瘀血、左膝挫傷扭傷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骨折、牙齒外傷性損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聯結車車身載有「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錆龍公司)」字樣,且登記為被告錆龍公司所有,可知被告甲○○為被告錆龍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相關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錆龍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丙○○受有下列損害共2,686,902元:
1A車受損後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934,500元。
2原告受傷後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7,338元(含救護車費用、購買肩帶等)。
3看護費用198,000元:原告因傷開刀須由親人看護3個月,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3月=198,000元)。
4工作損失257,064元:原告以執行拖吊勤務為業,因傷無法工作3個月,以110年收入1,028,257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式257,064元(計算式:1,028,257元÷12月×3月=257,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
6預估之將來醫療及復健費用6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未來一年仍須醫治及復健,預估須花費60萬元。
(三)原告乙○○受有下列損害共103萬元(但經本院核算之總金額為1,028,047元,不足013萬元):
1B車受損經拖吊及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729,821元:車頭由鍵鋅汽車修理廠維修花費570,121元(含材料費385,821元,工資184,300元),車身部分由永新汽車修護廠維修花費134,200元(含材料費24,350元,工資109,850元),合計修車材料費共410,171元、工資共294,150元。另支出拖吊費25,500元。
2原告受傷後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00元。
3往返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570元:原告因傷就診3次,雖無計程車費收據,然自原告住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單趟距離約1.5公里,經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估算系統估算,單趟計程車資95元,合計支出570元(計算式:95元×2×3次=570元)。
4工作損失147,456元:原告以執行拖吊勤務為業,因所有之拖吊車受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直至109年12月1日方修復,共2月又2天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依照原告平均月薪71,35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47,456元〔計算式:71,350元×(2月+2/30月)=147,456元〕。
5慰撫金15萬元。
(四)原告丁○○受有下列損害共1,367,500元:
1C車受損經拖吊及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93,500元(含工資暨烤漆40,400元、零件139,100元、拖吊費14,000元)。
2植牙費用264,000元:其牙齒受傷,有植牙必要,預估須花費264,000元。
3工作損失45萬元:原告以執行拖吊勤務為業,因傷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5萬元。
4慰撫金20萬元。
5營養費20萬元。
6看護費6萬元:因傷須由親人看護2個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萬元。
(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86,902元,及被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被告錆龍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3萬元,及相定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367,5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A車、B車、C車致其毀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
,而被告甲○○為被告錆龍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相關權利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統一發票、估價單、傷勢照片、切結書、靠行契約等為證,且被告甲○○所為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俱不爭執,只辯稱:不否認有肇事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請法院依法審判等情,堪認被告甲○○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暨所有之托吊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錆龍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權利,而被告錆龍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
1A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下有關B車、C車修復費用部分,同樣認定)。本件原告所有之A車係於84年4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09年9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934,500元(實際共935,500元),惟其中一部分之修復費用776,000元(含320,000元、456,000元,見其原證9修車估價單第2頁、第3頁)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之金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修復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7:3計算(即材料費、工資各為543,200元、232,800元),另一部分修復費用158,500元(實際為159,500元,含材料費66,500元、工資93,000元,見其原證9修車估價單第1頁),則A車之修復費用中所含材料費、工資,依序為609,700元(543,200元+66,500元)、325,800元(232,800元+9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A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4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60,970元。至於工資325,800元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86,770元(計算式:60,970元+325,800元=386,770元,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
2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統一發票(購買肩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7,338元,即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傷開刀須由親人看護3個月,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3月=198,000元)等情。而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丙○○自109年9月27日受傷後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駕駛拖吊車工作?及受傷期間是否須請專人照顧日常生活?如是,專人照顧之時間多久?」等事項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查詢,結果覆稱:「....病人曾君因左側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氣胸及雙侧多處肋骨骨折於109年(下同)9月27曰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10月1日出院,依病人之病情研判,其上述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且建議其於受傷後休養三個月始得從事輕便工作,並須持續於門診追蹤,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故以上建議僅供參考。」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48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併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109年10月7日住院,於109年10月8日接受右側鎖骨骨折復位及鎖定式鋼板及鋼釘内固定物植入手術,於109年10月9日出院,骨折癒合期間約需3個月等情,有其所提出之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原告之傷勢應有專人看護三個月(含住院期間)之必要,而看護工作縱係由親屬擔任,此親屬看護之恩惠,既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再參諸一般僱用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尚稱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3月=198,000),應屬有據。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以執行拖吊勤務為業,因傷無法工作3個月,以110年年收入1,028,257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式257,064元(計算式:1,028,257元÷12月×3月=257,0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手寫之年收入明細為證,並有長庚醫醫院111年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488號函在卷可憑,惟就薪資所得部分,經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之110年度所得資料,並未能查得其所主張之上開薪資所得,此有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在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參照佐證之情形下,僅憑原告所提手寫之年收入明細,自不足以認定其年收入為1,028,257元。而本院審酌拖吊車業界每日營業額平均值約為5,000元上下不等,而上開數額並未扣除油資、車輛維修費用、稅賦等必要成本支出,另參以高速公路拖吊作業駕駛業者每趟拖吊作業最低收費為1,500元,其主要成本為油資,而油資會因拖救次數、里程而有不同,及拖吊車之油耗較一般車輛為多,且有維修保養費用之支出等情,認應以平均每日營業額5,000元之五成為淨利,即以2,500元作為原告每日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較為妥適(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月之工作損失於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天×3月=22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5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從事拖吊車業務,月薪約七、八萬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29597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被告甲○○則為大專畢業,任職聯結車司機,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錆龍公司所營事業為五金批發業等、資本總額300萬元等情,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原告、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錆龍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甲○○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受傷程度非輕,足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6預估之將來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未來一年仍須醫治及復健,預估須花費60萬元等情,固提出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所受頸椎不穩定、頸椎神經壓迫係本件事故所造成,尚不足證明原告所述未來一年之醫療及復健費用確為60萬元,而參以本院依職權就「原告丙○○自110年11月24日起是否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建始能痊癒?如是,其須持續治療及復建之期間多久?須花費多少治療及復建之自負額費用?」等事向長庚醫院查詢,結果函覆:「....依其110年11月23日最次一次回診本院脊椎科門診之病情研判,病人仍有頸部及右側上肢酸麻疼痛之情形,醫療上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約一年,如症狀未改善,可能需進一步安排檢查並評估其他治療方式(如手術)。惟因醫療上無法預測個別病人之治療進度及結果,故尚難預估其實際上所需復健時間及可能醫療費用為何。」等語,此有該院111年5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389號函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所受傷勢至少確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約一年之必要,而以一般醫院每3週看一次復健科門診,並進行6次復健方式復健,再以一次復健科門診費用平均約200元,復健6次花費300元計算,原告於一次復健療程約須花費500元(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再參酌復健時間一年(約18個療程,即365天÷21天≒18)計算,則原告共約須支出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約9,000元(計算式:500元×18=9,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至於原告有無手術必要,既然上開醫院亦法確定,本院即難認定原告會有此額外支出,併此敘明。
7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216,108元(計算式:386,770元+97,338元+198,000元+225,000元+30萬元+9,000元=1,216,108元)。
(二)原告乙○○部分:
1B車受損經拖吊及送修後支出之修復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乙○○所有之C車係於106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09年9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餘,而其拖吊及送修後支出之修復費用共729,821元(含材料費410,171元、工資294,150元、拖吊費25,500元),亦有卷附估價單、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可佐,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B車之折舊年數以3年7月計,其修理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54,2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於工資294,150元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此外,原告乙○○另受有拖吊費25,500元之損害,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之拖吊及修復費用共373,855元(計算式:54,205元+294,150元+25,500元=373,855元)。
2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醫療費用200元之請求,即屬有據。
3返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傷就診3次,雖無計程車費收據,然自原告住家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單趟距離約1.5公里,經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估算系統估算,單趟計程車資95元,合計支出570元(計算式:95元×2×3次=570元)等情,惟據卷內所附原告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109年9月2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就診紀錄,是其請求往返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於190元(計算式:95元×2×1次=1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以執行拖吊勤務為業,因所有之B車受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直至109年12月1日方修復,共2月又2天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依照原告平均月薪71,35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47,456元〔計算式:71,350元×(2月+2/30月)=147,4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單、鍵鋅汽車修理廠109年10月8日估價單、永新汽車修護廠109年11月22日維修工單為證,而本院審酌B車受損嚴重,修復期間2月又2天應屬合理,及拖吊車業界每日營業額平均值約5,000元上下不等,扣除油資、車輛維修費用、稅賦等必要成本支出,應以平均每日營業額5,000元之五成為淨利乙節,有如上述,可認原告以淨月薪71,350元為計算營業損失之標準,尚無過高之情形,則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2月又2天之營業損失共147,456元〔計算式:71,350元×(2月+2/30月)=147,456元〕,應屬有據。
5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乙○○為大學畢業,從事拖吊車業務,月薪約七萬元上下,110年度所得總額約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被告部分同上之審酌,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錆龍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甲○○之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6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571,701元(計算式:373,855元+190元+200元+147,456元+5萬元=571,701元)。
(三)原告丁○○部分:
1C車受損經拖吊及送修後支出之修復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所有C車係於86年3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09年9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79,500元(含工資暨烤漆40,400元、零件139,100元),亦有卷附修車估價單可佐,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C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4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3,910元。至於工資暨烤漆40,400元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此外,原告另受有拖吊費14,000元之損害(亦經上開修車估價單載明),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拖吊及修復費用共68,310元(計算式:13,910元+40,400元+14,000元=68,310元)。
2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牙齒受傷,有植牙必要,預估須花費26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9月27日、110年8月2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11日兆祥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植牙費用264,000元之請求,應屬有據。
3工作損失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以執行拖吊勤務為業,因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及因傷需專人看護2個月,計受有工作損失45萬元及看護費用6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丁○○自109年9月27日受傷後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駕駛拖吊車工作?及受傷期間是否須請專人照顧日常生活?如是,專人照顧之時間多久?」等事項,向長庚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 蔡君 因頭部鈍傷、鼻骨骨折、牙齒外傷性損傷、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於109年(下同)9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處方藥物及傷口治療後於同日離院,依病人之病情研判,建議其受傷後休養一週不宜從事粗重之工作,於一週後再從事相對輕便之工作,惟應無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故應無他人照護之必要,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故以上建議僅供參考,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工作頻率及強度為準。」等情,此有該院111年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487號函附卷可稽,佐以原告所受傷勢,本院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應為1週,但無專人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至於其每日工作損失應以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有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及看護費用損失於17,500元(計算式:2,500元×7天=17,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拖吊車業務,月薪約七萬元上下,110年度所得總額約1,5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部分同上之審酌,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錆龍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甲○○之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
5營養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營養費20萬元等情,然其就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是否有必要支出營養費用,始能痊瘉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6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499,810元(計算式:68,310元+264,000元+17,500元+15萬元=499,8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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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0,171×0.438=179,6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0,171-179,655=230,516
第2年折舊值230,516×0.438=100,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0,516-100,966=129,550
第3年折舊值129,550×0.438=56,7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9,550-56,743=72,807
第4年折舊值72,807×0.438×(7/12)=18,6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72,807-18,602=54,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