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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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上訴人 陳炳仁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 律師
林殷廷 律師被上訴人 陳聰裕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石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北簡字第1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在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該部分利息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 陳埕川 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未為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民國9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兩造之妹 陳素捷 。然上訴人卻向伊表示系爭房屋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為陳素捷偽造,上訴人已對陳素捷提起返還房屋訴訟(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8號,下稱第1568號訴訟),要求伊另對陳素捷提起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等訴訟(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6號,下稱第616號訴訟),上訴人並邀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第616號訴訟程序相關費用由上訴人及其律師負責,伊如有違反上訴人訴訟行為,需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惟依第1568號訴訟判決結果可知陳素捷已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權占有,伊始知受上訴人詐欺,遂撤銷先前所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錯誤意思表示,並於105年6月28日撤回第616號訴訟之起訴。伊既已撤銷伊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於第616號訴訟為共同被告,其對於伊撤回該訴訟並無表示異議,自不得另以伊撤回起訴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由,請求伊給付違約金。而上訴人並未因伊撤回第
616號訴訟之起訴而受任何有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050號),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8月20日簽訂由 曹志仁 律師撰擬之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對陳素捷提起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訴訟,意在收回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自撤回第616號訴訟,並將法院退還之裁判費據為已有,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曹志仁律師於知悉被上訴人欲撤回訴訟時,即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效果,被上訴人同意依約賠償,伊並無詐欺或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情事。再依契約自由原則,難認系爭協議書有侵害被上訴人訴訟權之虞,伊自得執被上訴人開立擔保履約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不爭執:
⒈兩造於104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
委任律師,以被上訴人名義,依上訴人指示,對陳素捷提起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相關民事、刑事訴訟,相關訴訟所需之律師費及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第2條約定,如取得勝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陳素捷實際獲賠金額之半數(不當得利請求金額為400萬元,被上訴人獲分配200萬元),因此不足分配予其他繼承人部分,由上訴人補足或協調解決;第3條約定,前揭民事、刑事事件,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全權決定訴訟之提起、撤回、和解、攻擊防禦方向及內容,被上訴人不得干涉,被上訴人有任何違反上訴人決定之訴訟行為,上訴人有權指示委任律師為訴訟上一切必要之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撤回訴訟),並有權逕行解除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裁判費及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5條約定,兩造各開立面額400萬元本票交由曹志仁律師保管,如任一方有前述違約情事,即以該本票作為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或擔保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⒉被上訴人委任曹志仁律師,以上訴人與陳素捷為共同被告,於
10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第616號訴訟,被上訴人於105年
3月17日、4月26日準備程序後,於同年6月28日以個人名義具狀撤回起訴,再於105年7月1日與曹志仁律師共同具名撤回起訴,經本院調取第616號訴訟全卷核閱明確。
⒊上訴人前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陳素捷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第1568號訴訟之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4至35頁)。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不存在,其債權亦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其撤回第616號訴訟即應給付
4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惟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當事人間以訴訟法上權利義務為標的所訂立之契約,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之合意管轄,可直接發生訴訟上處分效果外,又如:證據契約、舉證責任契約,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其效力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而負擔訴訟上義務之契約,例如: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之契約,能否直接發生訴訟上撤回之效力,或對造可否訴請履行,或於該造不撤回時,對造可否產生訴訟上抗辯權等節,固有爭論,然對造可請求違反訴訟契約之一造賠償其損害,應非法所不許。準此,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約定由上訴人全權決定訴訟之提起、撤回、和解、攻擊防禦方向及內容,此等約定無礙於公益,核屬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範疇,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所生之程序處分權,自非不能締結私法契約予以規範設限。況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負擔裁判費及律師費,倘獲勝訴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由上訴人全權決定訴訟行為,且兩造為擔保上開義務之履行,復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並各自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交由曹志仁律師保管,此亦據曹志仁證述明確,並提出其代為保管之上訴人開立本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6頁),是兩造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互負義務,倘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可取得200萬元之對價,獲益頗豐,對被上訴人並非不公平或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要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詐欺、誘騙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民法
第148條、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證人曹志仁律師即系爭協議書之起草人及在場見證人具結證稱:「在協議書草擬完之後,我有請合約的兩方,至少談了3次以上……當然我有逐條向兩方解釋協議書內容及意義」、「後來被上訴人到場後,向我及上訴人表示他不想遵守協議書第2條,被上訴人想要上訴人直接給他50萬元,他就願意簽協議書,上訴人表示不同意,雙方沒有交集,協議書的簽署就暫時擱置沒有簽立……應該是在第4次左右,地點不是在我辦公室就是在上訴人家中,最後簽署的時候,我都有把協議書內容逐條念給兩方聽並且解釋內容,我也準備了空白的本票……被上訴人也知道他所開立的本票就是擔保這條約定的懲罰性違約金4百萬元」、「我有跟上訴人說你撤回的話,依照協議書你要負擔
4百萬元違約金,而且你也開立本票,上訴人也有權利去執行這張本票……後來被上訴人來親簽撤回狀時,我也有再跟他提醒本票的事」、「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反應他是被騙或是不清楚狀況,在簽立協議書之前,雙方都有談了幾次,被上訴人要求50萬元的那次,上訴人也不高興,我們花了很多時間才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也知道上訴人和陳素捷已經有其他訴訟,針對八德路房屋的爭點,我們都有跟被上訴人充分說明……簽立協議書之後,被上訴人有打了幾次電話給我,問我何時要送起訴狀,而且請我要把起訴狀給他1份,他也會打電話問我訴訟的狀況如何,下次開庭是何時,我都會跟被上訴人說明」(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經過多次磋商討論,第4次方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曹志仁律師已就上訴人與陳素捷間因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及衍生相關訴訟事件說明綦詳,難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行為有何受詐欺可言。被上訴人臨訟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空泛否認證人曹志仁所述磋商經過,自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知悉第1568號訴訟判決結果,陳素捷已受
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公平正義始撤回第616號訴訟,無違系爭協議書之精神,且上訴人亦無異議,況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惟依上訴人於第616號訴訟事件所提民事撤回起訴狀所載內容:「……但經撤回人(原告)深思熟慮後,對於先父陳埕川於67年8月11日分產書內容已具體表明本件爭執之土地、房屋確實是分配給陳炳仁……」(見第616號卷第102頁),是以被上訴人是否如其所言,係因知悉第1568號訴訟判決結果,始撤回第616號訴訟,已非無疑。況第616號、第1568號訴訟並非同一事件,第616號訴訟仍應本於該事件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及綜合當事人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難認兩造就第616號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全權決定第616號訴訟之起訴、撤回、和解、攻擊防禦方法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上開約定既未因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故其違反上開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撤回起訴,猶主張其係基於公平正義始撤回第616號訴訟且其撤回無違系爭協議書之精神云云,均難認可取。而證人曹志仁律師已證稱曾告知上訴人,雖上訴人為第616號訴訟之當事人,可以撤回該件訴訟,但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負擔400萬元違約金,上訴人亦有權利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被上訴人仍請其準備撤回起訴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上訴人並無意撤回第616號訴訟,然因被上訴人為第616號訴訟當事人,故仍由曹志仁律師為上訴人準備撤回第616號訴訟之書狀,並向上訴人明確表示將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不能認為上訴人事先已同意被上訴人撤回第616號訴訟。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撤回第616號訴訟,所退裁判費迄未返還予上訴人,不惟使上訴人受有裁判費及律師費之損害,更有勞力、時間等損害,被上訴人稱無違系爭協議書精神、上訴人無損害云云,悖於事實,委無可取。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應賠償甲方支出之律師費、裁判費及新臺幣四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可見上開約定之400萬元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倘第61
6號訴訟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可獲分配200萬元,因此不足分配予其他繼承人部分則由上訴人補足或協調解決,上訴人猶需補足其他繼承人應得金額,又倘獲判取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得利益價值約僅21餘萬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額核定為194萬4954元(見第616號卷第12至13頁)×應繼分1/9=21萬6106元】;又上訴人自陳所受損害為其因第616號訴訟事件所耗費之時間、精力,及律師費7萬元、裁判費18萬4809元(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為相當。
㈣據此,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違
約金50萬元,而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履行上開50萬元賠償債務,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在超過50萬元及利息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以超過
50萬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潘美靜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陳聰裕│4,000,000元│陳炳仁│104年8月20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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