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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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73號聲請人 梁景宇 上列聲請人因人口販運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
三、經查,本案雖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0年度矚訴字第
7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甲○○有期徒刑5月在案,然該案件現仍有恐嚇取財部分經檢察官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新臺幣16萬8,90
0元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