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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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告 林於彪 被告 林於豹 被告 林張金妹 被告 林於鉉 被告 林於燻 被告 林溎華 被告 林黃合妹 被告 林於斌 被告 林於釧 被告 林麗華 被告 林寶華 被告 陳貴枝 被告 林於洸 被告 林於松 被告 林美芳 被告 林美珠 被告 趙林秀嫆 被告 林鄧梅妹 被告 林於正 被告 林於填 被告 林於淦 被告 林玉華 被告 羅振堂 被告 羅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一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按分割遺產之訴,對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自應以遺產繼承人之全體為被告,且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為目的,而非僅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於鉉之債權人,爰依法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惟原告並未敘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為何人、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為何人、遺產範圍為何、被告間之關係為何、被告之應繼分各應為若干等情,此均涉及繼承狀態之認定以及原告聲明有無依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仁心附表:
一、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四、被告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五、被告之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起訴狀附表二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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