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琴
林連慶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陳美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曹世昌 間101年度訴字第2020號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