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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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福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阿美族原住民,前於民國97年、102年間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最近1案係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入監服刑中)。詎仍未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足使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操控能力低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車禍事故,竟於103年5月3日上午6時許至7時55分止,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其居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1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5、7、1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茲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至5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告確定且執行完畢,另因相同酒駕案由再經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至6頁),仍不知約束行止,再度僥倖犯險,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騎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值非難;其酒後騎駛重型機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性較自用客貨車為低;本件幸未肇事釀禍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93毫克之酒醉程度並非輕微;被告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現託友人照顧),有1兄2妹,父親已逝,母親健在(年屆七旬,身體非佳,現獨居台東),目前與同居人同住,從事土木工,收入並非穩固,尚需扶養同居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係阿美族之原住民身分,平日慣於飲用米酒,未遑思慮貿然酒後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