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補償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00175號民國101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何森鎰 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吳栢嘉
詹世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補償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為辦理「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之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0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00216878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0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1號公告徵收包括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在內之240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土地之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8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原告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簡清輝簡清杰 所有)上,亦在上開徵收範圍內。被告於99年5月27日前往系爭土地辦理地上物查估時,認定系爭房屋構造為「中量鋼骨造」平房,用途為「店舖」,並且認為「本建物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是否補償由需地機關核定辦理」,被告再於100年5月間進行複估時,以系爭土地上已無系爭房屋,不符補償之要件,而未將之列為補償範圍。惟被告100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1號公告暨所附「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下稱補償清冊),誤將原告列為補償費名單內(應補償原告系爭房屋即「中量鋼骨造」平房,用途為「店舖」,總額新台幣(下同)5,195,520元,並於補償清冊備註記載:「本建物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是否補償由需地機關核定辦理」),同時被告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2號函通知原告(主旨記載:台端所有坐落本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改良物,被依法辦理公告徵收,請查照)。原告因遲未接獲被告通知領取補償費,經向被告承辦人以電話查詢後,始知原告上開補償清冊中系爭房屋之補償金額已遭被告剔除,乃於100年12月7日提出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異議申請書」略以:「異議標的: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改良物。南投縣政府徵收公告文號:100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2號。異議內容: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於12月完全被歸於無,理由:...100年11月發布的公告皆在補償名單之內,但於12月7日卻未收到任何的領款通知單...且補償金卻遲遲未補發...原本補償金額已非常低,如今卻連一點補助皆無,全歸於無,盼政府單位能給予補助。」等語,經被告以100年12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00327265號函(下稱原處分)答覆原告略以:「...說明:
二、...本案本府查估人員於100年5月間於旨揭地號土地附近辦理地上物複估時,發現台端原坐落旨揭土地上之改良物(中量鋼骨造房屋)已遷移他處,實地已無該房屋...
本案100年11月7日公告徵收時該旨揭土地上已無台端之房屋,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徵收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故本府100年12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320026號領取補償費函未通知台端,至於本府100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2號公告通知台端有土地改良物,係資料過濾疏失誤寄,併予敘明。」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7年8月3日開始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電磁波檢驗實驗室、外部走道、地毯、外部草皮造景、化糞池及不鏽鋼水塔,豎立固定式招牌,並設置三相動力電線桿等物,於98年6月間興建完成,被告於於99年5月底,派員進入該園區完成建築物查估,並於99年9月10日辦理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協議價購,即被告應補償5,195,520元,被告嗣於100年11月7日在其所屬地政處、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投市政府等3處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詎原告遲未接到領款通知,經原告去電詢問被告承辦人,始獲知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已被刪除。
(二)系爭房屋等地上物係原告投資大量金錢所打造出來的,本想政府至少能給予補助款,讓其可以再找新的土地重新再來,結果後來竟然無任何補助,且除了三相電表電線桿還在原地外,其餘地上物均當成廢鐵進到了資源回收場。上開電磁波檢驗實驗室鋼造外體200萬元,實驗室全電波暗室隔離室含線路雜訊隔離120萬元,全電波暗室低頻吸波磁磚共96萬元,全電波暗室高頻吸波棉共43.2萬元,全電波暗室電源隔離組共20萬元,全電波暗室轉桌和天線架2組含軟體控制,共140萬元,2個招牌(1個造價8,000元,另1個是固定式,造價含挖土機費用共4萬元),相動力電桿含吊車、挖土設備及申請費共10萬元,銅製地板含地毯,共13.4萬元,以上未查估部分共損失640.2萬元。
(三)原告所承租之土地雖換地主,但契約照舊。政府用文創和科技趕走了原本就是文創科技經營人。由於原告上開地上物開發至一半,即遇徵收,造成開發一半,進退不得,但政府均未有安置的計畫和行動。在得到上述補償後,政府應再給予原告土地600坪,原價(或者同條路附近)租金每個月7,000元的租金,為期10年。
(四)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為上開建設,其每1件賣出去的商品、科技服務及動畫廣告等,皆有開發票,並且繳稅,最後1筆8萬多元繳給國稅局,故其在系爭土地之存在和貢獻是事實。本件徵收政府延誤時間,過程連提月租金的補償都沒有。被告自認疏失,但卻未給原告一毛錢。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開發和工作的好好的,且租約至100年12月31日,是政府徵收來干擾改變原告的生活,依許多大法官解釋,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政府說99年底一定給補償,但政府自己延誤1年不怪自己,卻怪原告,這是不公平。
(五)99年當時有超過40人(筆)的建物,於99年9月20日會議中有人提問,所以在99年10月1日寄送來的會議記錄中有提到,違章建物中科管理局是否發給款項,依南投縣政府規定之標準而定。而被告於101年2月17日函文中提到未能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發給50%救濟金,相同情況的人都己領到補償,由此可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的精神和最重要意旨,是保障私人財產。而非引用同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徵收土地時」及「依法興建」等要件作為標準,因為本建物「已在徵收土地的程序中了」。
(六)土地徵收除了有土地徵收條例,曾問過內政部,其標準徵收程序記載在內政部93年8月出版的「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中,由此可知,政府並非要拿來使用地上物,而是地上物遷移。又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有提到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故不論是土地徵收條例,或「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規定的程序上,是否有一個程序是詳細提到若是延誤時,造成人民損失時,應當如何處理。且「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38頁提到:參與協議人員,應不厭其煩予以溝通交涉。本件若非原告於100年12月7日發現無領到領款通知,並親自打電話查詢,或早已因時效無法完成訴願。本件承辦人並沒有主動通知原告,也沒有在發現超出作業範本時,不厭其煩和原告溝通交涉,卻暗中作業,連通知都沒有。讓原告覺得承辦人並無照規定不厭其詳的和其溝通,以及徵收程序之規定不盡周全。綜上所述,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或不然,也應給予原告自行拆遷費和遷移費用。
(七)原告離開了科技公司,選擇自行出來創業。創業是辛苦的,又要面對金融海嘯帶來強大的經濟壓力,又要面對政府而來的土地徵收,原本希望政府不要進行此案的,因為我們好不容易找到一個合適的地方,準備開始發展我們的夢想,沒想到卻來了徵收,開發到一半,進行也不是,客人又覺得好像只完成一半,半成品的樣子,在當時吳院長來中興揭牌後,一切希望落了空。總之,一切都變成零了,辛苦打造的電磁波實驗室,終也進入也廢鐵區。原告原本的工作就是文創科技,系爭土地場地租借,政府打著公共利益的大旗來徵收土地,來干擾我們原本的計畫,不但暗中作業,更連原告租土地的權益都不照顧,連安置計畫和行動都沒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提到,保障私人財產,試問原告原本好好的工作和居住,由於政府的決策,造成原告身體和實際上金錢的損失,至今我們沒有領到半毛錢,何來保障私人財產呢?原告歷經政府的徵收案,造成其工作、財產、居住、隱私權受損,雖是如此,仍努力創作,在2010年連續拿了全球民主短片台灣評審和網路票選雙冠軍首獎,港台短片大賽台灣代表獎、全球華人金僑獎佳作等。原告並非不事生產之徒,而是有能力可以面對挑戰的人,但在面對政府的這樣對待,個人覺得不公平,因此提出本訴訟,祈求給予原告公平公義的判決。
(八)茲原告依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下稱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1條、第14條、第3條附表1規定,請求被告給其系爭房屋之自動拆遷獎勵金2,597,760元,另獎勵金包括電磁波檢驗實驗室4,334,400元、外部走道、地毯及造景假山共134,000元、固定式鐵架招牌2座共18,000元、不鏽鋼水塔2座含RC高架共97,022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償費(三相動力電線桿100,000元、草皮造景415,000元、化糞池20人份14,500元),以上合計7,710,682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其7,710,682元補償費及獎勵金(含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被告查估人員於99年5月27日辦理查估時,原告未能提出建物合法證明文件,故於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協議價購清冊」中備註欄註明:「本建物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是否補償由需地機關核定辦理」(下稱協議價購清冊)。又被告查估人員再於100年5月間辦理地上物複估時,發現系爭房屋已遷移他處,實地已無該房屋,有被告於99年5月27日及100年5月3日所拍攝之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稽。系爭房屋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及該條項第3款「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之規定,與內政部89年12月30日台(89)內地字第8971250號函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故被告以100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1號公告所附之前揭補償清冊中,將系爭房屋予以畫線刪除,則被告100年12月1日府地權字第1000320026號領取補償費函未通知原告,並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0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1號公告暨補償清冊、100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2號函、原告100年12月7日土地徵收異議申請書、被告100年12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00327265號函、被告原處分、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0年12月7日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依上開補償及獎勵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其7,710,682元補償費及獎勵金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為何,本院曾兩度對原告為闡明,原告陳稱其不瞭解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希望被告能給付其補償及獎勵金7,710,682元(本院10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又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係依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101年8月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參照)。
依上開補償及獎勵辦法規定,並非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其相關之補償及獎勵金,而是經由被告對標的物為查估核定,作成核發之行政處分後,原告始得據以申領,原告於本院101年7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原告應先明確為訴之聲明。按原告的意思,是否請求被告應作成徵收補償之處分,抑或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定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4,241,920元【按原告嗣後減縮為7,710,682元】。」(該筆錄第2頁),惟綜合本院上開闡明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律依據觀之,本件原告之訴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而非給付訴訟(同法第8條參照;若其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因原告無此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為無理由,對原告自有不利)。再者,原告原來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金額為14,241,920元,嗣減縮為7,710,682元,僅係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次查,被告前曾以100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1號公告暨所附補償清冊,將原告列在補償費名單內(其補償總額為5,195,520元),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2號函通知原告:其所有系爭房屋已被依法辦理公告徵收。惟原告因遲未接獲被告通知領取該補償費,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查詢後,始知原告上開補償清冊中系爭房屋之補償金額已遭被告剔除,乃於100年12月7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提出「異議申請書」,請求被告能給予系爭房屋之補助,但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且原處分載明:「至於本府100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2號公告通知台端有土地改良物,係資料過濾疏失誤寄,併予敘明。」等語,以上業據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在卷,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言詞辯論時亦明確陳稱:原處分說明2中所載:「至於本府100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2號公告通知台端有土地改良物,係資料過濾疏失誤寄」,即係以原處分撤銷被告上開100年11月7日公告及通知原告關於系爭房屋徵收補償之處分(該筆錄第4、5頁參照)。準此可知,被告原處分既已撤銷被告上開100年11月7日公告及通知原告關於系爭房屋徵收補償之處分,對原告而言,該補償處分業已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參照),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重覆請求徵收補償,自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本院即應依法審理。
(三)再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規定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時,應先經過異議、查處及復議程序之前置程序後,始得為行政救濟(即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否則,如逕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其程序上即非合法。然查,本件原告係得知系爭房屋徵收補償之處分已遭被告撤銷而失其效力後,始以上開「異議申請書」請求被告准予核發系爭房屋之補償,核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情形不同,是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類型之行政訴訟,其程序並無不合,自不能以其未備上開復議之前置程序,認為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又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二)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五)附屬設施。(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上開查估基準第2點及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中區區域計劃,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領有建築改良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五、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上開補償及獎勵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查上開查估基準,係內政部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前揭補償及獎勵辦法係被告為補償轄區內居民因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而拆遷建築改良物所造成之損失,而制定該自治規則。且上開查估基準及自治規則相關條文,分別核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及地方制度法之立法意旨無違,爰予援用。準此可知,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及獎勵款項之核發,以依上開法令所興建之建物為限,否則,權利關係人依法尚難謂有何請求權。
(五)經查,系爭建物係原告於97年8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所建造,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被告於99年5月27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辦理地上物查估時,認定系爭房屋構造為「中量鋼骨造」平房,用途為「店舖」,並且認為「本建物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是否補償由需地機關核定辦理」;被告再於100年5月間進行複估時,以系爭土地上已無系爭房屋,不符補償之要件,而未將之列為補償範圍。又被告上開100年11月7日公告暨所附補償清冊之備註亦記載:「本建物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是否補償由需地機關核定辦理」。另原告至本院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為止,亦未提出系爭房屋符合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補償及獎勵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之合法證明文件,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各該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非屬上開法令所規定之合法建物,已甚明確。再者,被告於100年5月間派員至系爭土地上進行複估時,發現原告已將系爭房屋拆除,此有被告於100年5月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附卷(訴願卷第159頁)可稽,且原告亦自陳其於100年4月間已將系爭房屋拆除(本院10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從而,內政部於100年10月31日為系爭房屋之核准徵收時,及被告以上開100年11月7日為徵收公告時,系爭房屋既因原告自行拆除而消滅,且系爭房屋並非合法建物,則原告依上開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其系爭房屋之自動拆遷獎勵金2,597,760元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顯有不合,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0年12月7日申請核發系爭房屋之補助,依法核無不合。
(六)又查,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系爭房屋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外,另依上開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1條、第14條、第3條附表1之9、之15、之13之4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給其補償費(三相動力電線桿100,000元、草皮造景415,000元、化糞池20人份14,500元)及獎勵金(電磁波檢驗實驗室4,334,400元、外部走道、地毯及造景假山共134,000元、固定式鐵架招牌2座共18,000元、不鏽鋼水塔2座含RC高架共97,022元),上開請求金額合計5,112,922元(即7,710,682元-2,597,760元)固據其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狀之土地租金領據、上開實驗室及相關物品整建、開發過程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前鋒日報99年2月12日所刊登之清算通知公告等物為證。惟查,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所提出之「異議申請書」,其申請之補助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且被告原處分亦載明否准原告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之申請,嗣原告雖有不服而提起訴願,但其100年12月7日之申請,既未對於上開電磁波檢驗實驗室等地上物向被告請求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則其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部分依法顯有未合。此外,上開電磁波檢驗實驗室及其他相關地上物,均係原告於97年8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所建造及設置,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又原告至本院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為止,亦均未提出該實驗室及其他相關地上物符合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補償及獎勵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之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各該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實驗室及其他相關地上物亦非屬法令所規定之合法建物,已甚明確。故原告就上開實驗室及其他相關地上物向被告請求作成給付其上開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亦有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非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明定之補償,行政機關通常以救濟金發給,其性質屬特別給與,此與合法建築改良物為法定補償,顯不相侔...因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亦闡釋此旨。...所謂『衡量財力狀況』無非係指各需地機關財力有限,不能無限制發給救濟金,必須限制性及選擇性的發給。則各需地機關為達其行政目的,以建物所有人是否於期限內拆遷等要件,為拆遷系爭救濟金之發放條件,此應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54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之需地機關為中科管理局,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地上物雖非合法建物,惟中科管理局是否視其財力,依上開內政部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發放救濟金予原告,此涉及中科管理局行政裁量權之範圍,為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能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房屋補償費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給付其系爭房屋之自動拆遷獎勵金2,597,760元之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電磁波檢驗實驗室及其他相關地上物依上開補償及獎勵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給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共5,112,922元部分,依法不合且無理由,亦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詹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