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朴交簡字第277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甲○○於民國96年12月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北港路及中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甲○○(誤載為 楊天麒 )竟仍疏未注意車旁狀況即貿然左轉進入北港路, 嗣有同 向右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由後超車欲左轉進入北港路,致甲○○(誤載為 楊藝蓉 )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弧不慎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輪發生碰撞,除使乙○○因而人車倒地外,並造成乙○○受有腰肌挫傷、右大趾皮膚擦傷、左肩左臀瘀傷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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