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提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
受拘禁之人
即受安置兒童 B71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對照表)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彭懷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安置兒童甲713之父,因民國109年5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乙○○連同警方強行將受安置兒童甲713帶走,並指稱因聲請人與受安置兒童甲713之母爭吵時,受安置兒童甲713之母意圖丟擲受安置兒童甲713,社工即把小孩帶去別處安置,然社工未查證受安置兒童甲713是否真的受到傷害,竟帶走受安置兒童甲713,聲請人證明受安置兒童甲713之母是無辜的,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3條之規定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拘禁之人即受安置兒童甲713(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係未滿12歲之兒童,疑似因聲請人與受安置兒童甲713母親發生爭執,受安置兒童甲713母親對受安置兒童甲713為丟擲之傷害行為,經聲請人通報113婦幼保護專線,再因之前受安置兒童母親前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1月8日有縱火及跳海等意圖自殺行為,且109年1月9日聲請人向醫院人員表示,受安置兒童母親不斷揚言要和胎兒一起死等事由,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業經相對人於109年5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本件兒童,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由本院以109年度護字第199號裁定准予自109年5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查核屬實。另考量本件兒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尚有欠缺,依目前安置之方式,就其限制自由之程度,尚難認已達「拘禁」之內涵。是相對人為兒童身心安全所為之安置,既非拘禁兒童之意,亦未達「拘禁」程度,不能認有逮捕、拘禁之事實,且本院已准許相對人對本件兒童繼續安置,縱認因安置而有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亦係由法院裁定而為之,符合提審法第5條但書第5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