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請人 李文杰 住宜蘭縣○○鄉○○路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世超 律師

相對人 許涵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聲請人甲○○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宜蘭縣員山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民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狀等件以為釋明,本件聲請經查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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