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丁○○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相對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調解離婚,兩造未成年子女乙○○(長男,000年0月00日生)、甲○○(次男,000年0月00日生)及丙○○(三男,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聲請人與上揭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相處時間受到很大限制,也未能與三名子女同宿過夜。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會面探視方式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乃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明定。再按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未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達成共識,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就學及生活作息情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之合理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意見之尊重等一切情狀,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詳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亦能受到父愛之照拂、滋潤,而有益於其身心之健全發展。另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就聲請人所提之方案而為酌定,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第一階段:為期六個月,合計完成12次。

 聲請人得按月每月第一、三週,下午兩點到四點,在基隆市○○路000號2樓伊甸基金會,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丙○○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

 ⒈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且應於當周周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

 ⒉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晚間8時,及於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年初三上午10時至年初五晚間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平日。

 ⒊寒暑假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聲請人除仍得維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各增加寒假5日、暑假7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若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之隔周周一開始連續起算(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攜出,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

三、前開所有探視之約定,聲請人應於三日前通知他造,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期間有就醫、就學等正當事由無法進行當次會面時得變更於次周為之,相對人並應於會面前三日通知聲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四、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係依據現有情況而為之建議,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當非不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情緒反應或發展需要,經兩造協議適時予以進行調整變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