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衛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衛字第8號

聲請人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緊急安置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並經強制住院。自宋朝以後,客家婦女均被封賞儒人之官位,本人在中華民國工作50餘年,原知大儒人之職務與重要,並無損失國格,而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3日因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認有全日住院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經緊急安置並進行強制鑑定,鑑定結果為:「病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領有身心殘障手冊,長期缺乏病識感,拒絕服藥及看診,近年案父年邁未再協助給予滴劑,病人情緒激躁、易怒,經常對家人叫罵或惡意干擾(例如半夜製造噪音、該大燈吵醒家人,家人洗澡時拔掉熱水器插頭),對空氣莫名大笑,談話時語無倫次,家人不堪其擾,近日聲請保護令,家防官5月5日前來訪視後病人認弟媳與外人串通要害自己,將弟媳壓倒在地並用力捶打。今日探訪時病人情緒起伏,大聲叫罵,無法配合,踢打警察,故護送就醫至本院」、「個案多年前曾在松德就醫,領有輕度身障手冊,診斷不明,病識感不佳,後續未規則回診與服藥。近幾個月自我照顧功能下降,自言自語,答非所問,怪異行為(把頭髮丟到馬桶),症狀干擾覺得家人要害自己,109年5月6日前述症狀加劇,言語暴力,有攻擊弟媳,109年5月13日居家訪視後情緒起伏大,不斷謾罵」、「綜合上述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知、判斷功能缺損」、「無法了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故認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遂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該部審查會於109年5月17日審查決定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並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故而許可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檢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證,經核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以上情主張聲請停止強制出院,為脫離現現實之思想,顯非正當理由,自無可採。本院參以上開鑑定結果內容,聲請人既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則本件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前詞置辯,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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