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婷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08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內含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潘怡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潘怡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2日中午12時49分31秒,與 黃棓辰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棓辰後,黃棓辰委託 潘俊男 前往交易,潘怡婷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東霸王餐廳附近之公園,向潘俊男收取3,000元,而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俊男。潘俊男於購得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某處,將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黃棓辰,供黃棓辰在不詳時地吸用(潘俊男幫助施用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黃棓辰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與林宗毅(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宗毅先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莊于評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及確認交易地點後,林宗毅即將裝有0.2公克(不含袋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1只交予潘怡婷,再由潘怡婷於101年5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新新大旅社」前,將上開裝有二級毒品之菸盒交予莊于評,並向莊于評收取1,000元之代價,而與莊于評完成上開毒品交易。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及被告潘怡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96頁),並經證人黃棓辰及潘俊男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詳警卷一第7-10頁、聲監卷一第37-43頁、第71-74頁),並有本院所核發100年聲監字第1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0000000000)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詳聲監卷二編號1、警卷一第41頁、聲監卷一第8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販毒所得之3,000元及用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足認證人黃棓辰及潘俊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有據,而與事實相符,亦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15頁、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96頁),並經證人莊于評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明確(詳101年度偵字第994號偵查卷第36-39、46-4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詳101年度偵字第994號偵查卷第35頁)、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18張在卷為憑。此外,另有被告販毒所得之1,000元及用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證,足認證人莊于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即屬有據,而與事實相符,亦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林宗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異,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供出其
上手為 黃俊程 ,並指出 洪惠文 為目擊證人,經本院傳喚證人洪惠文、黃俊程到庭訊問後,認黃俊程涉嫌重大,已將相關資料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現由該署分案偵查中,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其所為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第三人,行為固無足取,然本件所起訴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淨重總共為
0.5公克)、次數亦僅2次、僅販賣予2人、所得價款為4,000元,尚無圖得鉅額利益,觀其犯罪情節尚輕微,惟其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足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並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犯罪所得,暨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係屬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同正犯林宗毅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係屬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棓辰所得之價金3,000元,屬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林宗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于評所得之價金1,000元,屬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林宗毅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瀞儀法官侯弘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