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岳浪選任辯護人林漢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岳浪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岳浪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志達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具備水電專業之人員,其以志達水電工程行黃岳浪之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請用電,臺電公司依其申請核准用電並設置單相三線編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A電表)及單相二線編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B電表)分別計算其位於上址工程行兼住處一樓及二樓用電。詎黃岳浪為減少電費支出,竟基於竊電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之A電表前私接迴路,繞越A電表後再與屋內線路相引接,取得電力以供其住處一樓及二樓大部分電器使用,致實際用電之度數未經A電表計量而使臺電公司無法據此計算收費,並在二樓加裝得與A電表拆卸同步斷電之電磁開關以逃避查緝,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供應之電流使用。嗣於99年3月11日,因臺電公司發現黃岳浪住處用電情形有異,經臺電公司稽查課課長 劉志嵩 實地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劉志嵩告發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黃岳浪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係透過影像所傳達之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至扣案之電磁開關則為物證,非屬傳聞證據,二者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自A電表前私接迴路與屋內線路相引接,並在住處二樓設置電磁開關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意,辯稱:伊於98年年底將住處後方之鐵皮屋改建為民宿,在裝修房屋時員工誤接臺電公司廢棄電表未回收之舊電線,才會造成在表前私接迴路的情形,至於二樓之電磁開關是為配合定時器以控制屋內電器使用時間所裝設,非為躲避查緝,伊沒有竊電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99年3月11日臺電公司人員至被告住處稽查用電情形時,被告客觀上確有自其申請之A電表前私接迴路,繞越A電表後再與屋內線路相引接,取得電力以供其住處屋內電器使用,且其住處二樓設有與無熔絲開關並聯後復與5個無熔絲開關串聯之電磁開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核與證人即到場實地勘查用戶用電情形之臺電公司稽查課課長劉志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電公司稽查課發現被告住處用電度數不合理,所以到現場去檢查,經測量發現被告是用私接迴路繞越電表的方式竊電,伊與其他到場稽查員會同被告作進一步檢查之結果,發現電表拆下後私接的迴路也會同時斷電,因此判斷被告是以電磁開關來控制私接迴路,伊當場向被告說明,並在被告引導下前往二樓檢查電磁開關,由被告拆下電磁開關作為證據等語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偵二字第0990066698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
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復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查緝照片5張、97年3月至99年9月A、B電表用電度數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4、16-17頁,偵卷第16-17頁),並有扣案之電磁開關1個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稽查人員指稱該電磁開關與電表間有線路相連,卻無法明確指出到底是哪條線路在控制,所言顯屬無稽云云,惟依證人劉志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電磁開關是用電表後之電源迴路去控制的,也就是說如果把電表拆掉,沒有供電了,電磁開關就會跳開,電表裝回去,電磁開關就會再投入;本件竊電迴路經過電磁開關的控制後就像一般的開關,但一般的開關是手動,電磁開關是電動,至於電動的控制源如上所述,是接在電表後面的正常線路上,如此一來,正常線路有電時,電磁開關就是打通的,但如果把電表拆下來檢查,正常線路就沒電了,此時電磁開關就會同時把竊電迴路切開來,讓屋內斷電,亦即電磁開關的裝設能讓電表拆卸與竊電迴路的斷電同步,這樣就不會產生電表拆下來但屋內電燈還在亮或冷氣還在運作這種很容易被臺電發現竊電的情形,被告就是用這種方式來躲避查緝的。至於連接電表與電磁開關之線路可能是在管內或牆壁裡,伊沒有找到源頭,但因為測試電流的結果很明顯,就是電表一拔掉,屋內電器就斷電了,而稽查人員與被告都是專業人員,一看就知道,實在也沒有必要把被告的牆壁或管子裡的線統統拆出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2、184頁),足見A電表的拆卸確實與電磁開關之通電與否同步,二者間有所關連,此外,就A電表與電磁開關之交互作用部分,亦經證人即當日實地參與稽查之稽查員 鄭永懋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現場會同被告檢查電表及接線時,發現A電表之接戶線有多一條表前迴路出來接到二樓,後來被告就帶伊與其他稽查人員上二樓指示電磁開關的位置。當時伊與其他稽查人員有測試電表與電磁開關的關係,以判斷電表與電磁開關是否有一條線連在一起,測試的方式是由一個人在樓下拆掉電表,然後另一人上去樓上觀察電磁開關是否有跳掉,並且測量電磁開關後迴路的電壓,再下來回報;伊現在已經記不清是誰在樓下拆電表、誰又在樓上看了,但稽查人員都是交替工作,一定會有人在樓上看,而就是因為電表拆掉以後,電磁開關也跟著跳掉,所以伊就判斷電磁開關有一條線路跟電表有互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2頁、第201頁背面)及證人即當日實地參與稽查之稽查員 林益州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言:當天到現場時,伊與其他稽查人員是先檢查電表,發現被告有從接戶線處即自表前,未經過電表直接接臺電電源供自己使用,稽查人員當時有作測試,因為相隔一段時間了,伊已經沒有印象是誰拆電表的了,但可以確定的是,電表拆下來後,電磁開關的後面就量不到電流了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196-197、200頁),與上揭證人劉志嵩所言互核相符;況證人劉志嵩、鄭永懋、林益州等人與被告並不熟識,彼此間沒有仇隙,且其等均為臺電公司之稽查人員,用電戶是否確實繳納電費與其等並無切身之利害關係,是其等實無故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動機,所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住處設置A電表之拆卸與二樓之電磁開關斷電同步,亦即電表正常設置時,電磁開關就是打通的,可供給串聯於電磁開關後之迴路電源,但如果把電表拆下來,電磁開關就會關閉,串聯於電磁開關後之線路自然就沒有電流通過等情,洵堪認定,並可由此推論得知,A電表與電磁開關二者間必有控制線路相連,如此才可能產生電磁開關之斷電與電表之拆卸同步之效果。被告及其辯護律師雖爭執證人等人並未明確指出究竟是哪一條線路在控制電磁開關,惟A電表拆卸與電磁開關斷電同步乙節,業如前述,則電磁開關與A電表間之交互作用情形及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再無明確指出控制線路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其裝設於二樓之電磁開關係與定時器配合使用以控制屋內熱水器及冷氣等電器之使用時間,非為躲避查緝云云,惟查:
1.證人劉志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其他稽查員會同被告至二樓檢視電磁開關時,並沒有看見時控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核與同時到場稽查之證人鄭永懋及林益州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第197頁),復比對99年
3月11日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及101年1月18日本院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亦可看出99年3月11日之電磁開關上並無定時裝置之連接線(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5頁),顯見案發當時電磁開關並無與定時器連接以配合使用。
2.一般而言,電磁開關之功能係作為負載以保護電器或是定時節電,此外定時器本身負載較小,為防止損壞或用電危險,通常不直接使用於高負載設備,是若為控制電器啟閉時間而使用定時器搭配電磁開關之裝置時,其裝設方式應為:電表總電源--->無熔絲開關--(串聯)-->電磁開關--->定時裝置--->電器方屬合理,惟系爭迴路設計卻係將電磁開關設置於串聯的無熔絲開關之前而非無熔絲開關之後,此種設置方式之電磁開關無法控制分路或防止負載過大,參以101年1月18日現場勘查照片中被告所採用之定時裝置為國際牌定時器,該定時裝置本身並不能個別控制多個供給電器於不同預設時間啟閉,是縱如被告所言該電磁開關有配合定時器使用,則此種迴路設計方式亦無法使電磁開關達到作為負載以保護電器或同時控制冷氣機及熱水器等數個電器之啟閉時間以節電之功能。因此,系爭迴路之設計方式與常見之利用電磁開關作為負載以保護電器或定時節電之配置方式不同,且顯然無法達到定時節電之功能,則被告辯稱其裝設於二樓之電磁開關係為與定時器配合使用以控制屋內電器使用時間云云,即非無疑。
3.又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會同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證人劉志嵩至現場履勘後,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依卷證資料及履勘結果,就本件電磁開關之設置究竟係為控制屋內電器使用抑或規避查緝加以鑑定,亦為同上之認定,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1年8月8日(101)中北法孝字第08007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4之1至224之6頁),其鑑定結果略以:1.依據99年3月11日用電實地調查表及貴院101年1月18日現場勘查所示,電磁開關係與1個無熔絲開關並聯後,再與5個無熔絲開關串聯,並依據卷內資料所述用以供給電器使用。當電磁開關並聯之無熔絲開關與電表間有線路相連時,在電表拆除下,電磁開關必因喪失電力來源而跳脫,以致串聯之無熔絲開關跳脫而無電力可供電器使用。2.依據被告所述,該等電磁開關係連接定時裝置,用以控制電熱水器之運作,唯比對99年3月11日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與本院101年1月18日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99年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中電磁開關上並無定時裝置之連接線。3.以無熔絲開關用以供給電器使用,而電磁開關係控制屋內電器使用為前提,則(1)無熔絲開關於主電路可作電源開關控制,亦可作為電源分路、電路過載、短路之保護,故其裝設於電表總電源之後,作為分路使用,當發生總電源端或電器端之電流或負載異常時,該無熔絲開關方可跳脫,故無熔絲開關本身即作為電源分路控制且具有保護功能。(2)一般而言,電磁開關係用以電器之負載保護(如220V轉110V使用)或是定時節電之用(加裝定時器控制啟閉之時間),在定時器本身負載較小,且為防止損壞或用電危險,並無直接使用於高負載設備,故電磁開關與定時器裝設方式,為電表總電源--->無熔絲開關---(串聯)--->電磁開關--->定時裝置--->電器。(3)另,被告所採用之定時裝置為國際牌定時器,就定時裝置本身為具有多段時間控制電源開啟與關閉,亦即對用以供給電器得於預設時間啟閉,唯,定時裝置無法個別控制多個供給電器於不同預設時間啟閉。(4)因此本案電磁開關設於串聯無熔絲開關之前而非無熔絲開關之後,此種設置方式無法令電磁開關控制分路或防止負載過大,亦無法令電磁開關用以控制電器之負載保護或是加裝定時器控制啟閉之時間作為節電之用。(5)故本案設置方式與上開裝設方式並不相同,且無法利用電磁開關用以控制電器之負載保護或是定時節電之用,因此本院排除本案系爭電磁開關之裝設係用以控制電器裝置之可能。
4.此外,證人鄭永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之用電實地調查表係由伊所填寫,填寫在調查表上的電器經伊確認確實與電磁開關後之迴路相連接,伊有照實填寫,用電調查表上既然沒有記載熱水器,就表示伊等當時並沒有發現熱水器;調查表填載完成後也有給被告確認,被告當時對記載沒有表示意見且蓋了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林益州於審理時所言:伊當時有清點現場的各項電器,確認是否跟電磁開關後的電源相關,經伊清點的結果,電冰箱也是接在電磁開關後的其中一項電器,用電實地調查書則是鄭永懋填寫的,上面的指印是被告自己蓋的,伊有看到被告蓋指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第201-202頁),可知當日稽查人員確實清點了與電磁開關後之迴路相連接之電器,且經被告親自確認無誤並蓋指印為證,惟觀諸警卷第9頁之上開用電實地調查表,可發現其中並無電熱水器等被告表示設置定時開關以控制電器啟閉時間之電器,反而有電冰箱、電燈、洗衣機、電腦、抽油煙機等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應持續運轉而不應設定定時開關或縱設有定時開關亦不應於相同時間啟閉之設備,則被告表示其裝設於二樓之電磁開關係為與定時器配合使用以控制屋內熱水器及冷氣之使用時間云云,非但無據,亦顯與常理相違。
5.再者,被告於臺電公司人員到場稽查時曾當場向稽查人員承認有竊電事實乙節,業經證人劉志嵩迭於本院100年11月10日及101年6月2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184頁),證人鄭永懋及證人林益州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會同的時候,被告就是承認用電磁開關竊電的」(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及「(審判長問:被告當時在場有無跟你們承認他有偷電?)有,他也願意配合我們追償電費。(選任辯護人問:你們當初三個人都沒有告訴被告他有竊電的情形?)我們有告知他是違章用電;(選任辯護人問:所以只是告知有違章用電,沒有說我們有竊電,我們是說我們願意配合你們去賠償臺電的損失,也願意配合你們去追查線路的問題,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等語,足見被告於稽查當時並未否認有竊電之事實,縱採信被告所言其並未承認竊電,僅是配合調查之說法,則被告當時未向臺電人員表示電磁開關係為配合定時器使用作為時控開關之情事,亦無疑義,如此重要的抗辯未於臺電公司稽查違章用電情形時加以說明,甚至未要求臺電公司拍攝定時器作為證據,反而係在間隔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之偵查、審理程序中才執此爭執,其說法難謂無疑。
6.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其裝設於二樓之電磁開關係為與定時器配合使用以控制屋內熱水器及冷氣等電器之使用時間,非為躲避查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此種以電磁開關用來規避查緝之竊電手法並非特例,單單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之查緝資料就已有2例(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被告既為資深之專業水電業者,卻辯稱不知有此種規避查緝之竊電手法,顯與常情相違,亦難以之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復辯稱:伊於98年年底至99年年初施工將舊有的鐵皮屋改建為民宿,因為當時線路很亂,且臺電公司未將廢棄電表遺留之舊電纜回收,致其僱用之水電師傅 林順堂 接錯線,才會造成自表前接線的情形,伊並沒有竊電之故意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告僱用之水電師傅林順堂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伊作水電工程已經作了快要20年,伊有幫老闆即被告改裝民宿裡面的配電,民宿的配電工程除了伊以外還有別的師傅也有作,系爭電磁開關並不是伊裝設的,而且伊作那麼久了,電表部分絕對不會錯接,因為如果接錯的話老闆會罵,老闆的鐵皮屋裡面雖然有很多線路,但是接錯的機率是很小的等語(見偵卷第99頁),查證人林順堂係被告僱用之水電師傅,受僱期間長達一、二十年(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林順堂之證述),相互熟稔,彼此間並無仇隙,是證人實無故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動機,所言應堪採信。然縱如此,由於證人林順堂並非唯一的民宿配電師傅,且依其所言,亦難確認其是否為改動電表附近線路之人,況改裝民宿配電與私接迴路供電,究竟為單一事件或獨立不相干的兩事件,尚未可知,則證人林順堂之證述與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具有竊電故意之關連性,即有疑義。
2.證人林順堂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牽電線是伊經常從事的業務,在接電時應先找線路、量電壓,注意該線路的電壓是否與需求相同,伊在陌生的環境通常會先檢查一下,不會隨便找一條電線就接,但因為那是老闆(即被告)家,且是依照老闆之口頭指示改裝民宿線路,所以就沒有特別注意那條線頭是接到臺電的電纜線還是原本老闆家裡內部的線路;當時天花板上有很多條線路,伊因為想說民宿的用量比較大,就選了比較粗的電線,那條電線與台電外線的顏色不同,量了也有電,所以伊就接了那條線路;當初伊在檢察官那裡說伊不可能接錯,是指伊不可能把電壓220伏特的線路接到電壓110伏特的線路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惟查:證人林順堂於100年3月14日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更能記憶較多細節,惟其於當時卻未提及接錯電線一事,反於相隔相當期日之本院100年11月10日審理程序時為如此陳述,則其所言是否係根據自身經歷過程敘述,已非無疑;又證人係有一、二十年水電工程經驗之專業師傅,竟於接電線時未確認電源來源,疏忽如此基本的標準作業程序而造成誤接接戶線之情形,而被告身為水電專業人員,竟在僱用之師傅接錯電線後遲遲未發現有異,均非合理;參以證人係受僱於被告之人,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作對被告較有利之證述,非無維護被告之可能,所言實難遽予採信,是認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要難憑採,惟依證人林順堂於偵訊中所言,尚難證明被告並無私接迴路繞越電表以竊電之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要難憑信。
(五)再者,市售熱水器、冷氣機等電器之額定電壓均為220伏特,惟被告係於99年3月23日才向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申請增設220伏特供電(見本院卷第163頁之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亦即99年3月11日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到場為用電實地調查時,被告住處二樓即B電表部分仍係以電壓110伏特供電,並無法供給熱水器、冷氣機等設備使用。被告雖表示由於二樓的電壓不符合需求,所以其本來就是要接一樓的電來供給二樓部分電器使用,並設置電磁開關來節電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惟系爭電磁開關之設置並無法達到定時節電之效果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且觀諸A電表97年至99年間之用電度數紀錄均維持1100度左右,即便在一般民間用電較大之夏季也沒有攀升的情形,倘若如被告所辯其將冷氣機也接在此一電路上,則A電表用電度數的波動情形顯然與常態用電情形有異;復參酌證人劉志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為被告當時110V的電表沒有辦法接220V的器具,所以其220V的電器通通接在竊電迴路上,因此其2樓的用電量非常少,每個月差不多在600度到800度之間,夏季也沒有升起來,等於說被告的冷氣通通接在竊電迴路上,而且在臺電公司人員查獲之後,被告2樓的用電量就上升到4000多度,夏季時也有升高到5000多度,有回復正常的用電特性;至於A電表的部分變動則沒有那麼大,這是因為1樓的用電量本來就少,被告主要是接電供2樓的電器使用,所以B電表的度數暴增了,A電表則跟以前差不多(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第188頁)等語,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上述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六)至被告表示其於98年8、9月間施工改裝民宿,致A電表在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用電度數銳減為1度,且其身為水電專業人員,如果真要竊電的話,不可能讓電表呈現0度,因為太容易被發現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之陳述及第57頁被告所提之刑事答辯(二)狀),惟查:被告施工日期為98年
8、9月,用電度數呈現1度之時點卻為98年11月至99年1月,時間上已無法配合;再者,所謂不可能偷電偷到讓電表呈現
0度之說法,僅為被告片面之詞,並無實據證明,亦難遽以憑採;復盱衡被告97年至99年之用電狀況顯然不符合常態用電特性等情,毋寧應認為,被告之竊電事實早已存在,其所表示整修房屋時接錯線致電表計量幾近0度之時點,乃係導致其竊電行為被發現之時點而已,並非其竊電行為之始點,此觀諸臺電公司100年11月9日刑事陳報(一)狀之陳述,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83-84頁所附之刑事陳報(一)狀)。從而,被告上述所言,尚乏實據,且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空言狡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私接迴路,繞越電表以竊電,並在二樓加裝得與電表拆卸同步斷電之電磁開關以逃避查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電業法第106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後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至5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至5款,為條文條項之重新排列,無法律之變更,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繞越電度表而竊電罪;電業法第106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已如前述,起訴書誤載為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係屬誤會,應予更正。又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對於電路線之配置、裝設,具有專業知識,竟貪圖私利,私接迴路繞越電度表,致電表無法計量用電數,以達其竊電目的,所為已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屬不該,並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電期間非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臺電公司之損失情形、迄今未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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