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逸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逸松(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該名護理長對被告之母親態度惡劣在先,才口出惡言,非基於故意辱罵之犯意,又被告之母親中風重病在身,需被告照料,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被告雖辯稱其非係基於恐嚇及侮辱之犯意口出惡言,惟原審經調查審認後,綜核證人即告訴人 詹雪霞 之指訴及證述、證人 羅珮瑜 之證述及被告之歷次陳述,認被告確有口出惡言辱罵並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且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之事實,復說明被告係因隨意拋棄垃圾,造成醫院病房髒亂,遭告訴人指責,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核其所為,顯係自知弄髒病房之理虧,但又不願修正或補償其失當之處,因而惱羞成怒,而以羞辱告訴人之方式,試圖扳回其顏面,是其以「幹你娘」等語相加,顯然具有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惡意,而非僅可視為發語詞或感嘆之口頭禪。又「青春」常與「美貌」相連結,而「愛美為人之天性」,是自古以來,女性為追求「青春永駐」,無不投入大量心神、財力以求維持芳華,故本件被告面對外貌尚無老態之告訴人,蓄意以不相符之「老女人」相稱,顯有扭曲、貶低足以表彰告訴人人格尊嚴之外貌,而加以羞辱之惡意。因此,被告辯稱「老女人」及「幹你娘」均為其口頭禪,並無侮辱之犯意,顯不可採。再「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本即有欲對他方生命、身體或財產施加危害之意,而本件被告為正值青壯階段之成年男子,相較於身為女性之告訴人,其體力明顯具有相當優勢,是其據此優勢,復以上開語詞相告知,客觀上自足以引發告訴人之恐懼,更遑論其另以與立委 顏清標 之間關係示威,亦顯有令人生其將邀集他人一併加害告訴人之聯想。是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恐嚇言語,不僅客觀上足以引發他人恐懼,且主觀上告訴人亦確實因其上開言語,心生畏怖,因而尋求警方協助,顯已對告訴人之安全造成危害。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危害告訴人之意,亦屬卸責之詞。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取,其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難謂無據,亦未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雖前僅有槍砲(製造刀械)及竊盜各1次之前科,素行尚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懺悔,請求原審法院及公訴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惟其於案發後,絲毫未曾與告訴人聯繫,尋求告訴人原諒,且於電詢本件原審庭期時,經原審法院書記官告知其已錯過第1次準備程序,並詢問其聯絡方式時,竟僅告知無法取得送達回證,亦無法進行拘提之郵政信箱號碼,且空言將另行陳報聯絡電話,但事後均無任何陳報之舉動,復於原審法院第2次準備程序前,再度電詢原審法院庭期時間時,經承辦書記官明確告知開庭時間之際,竟仍答以將考慮是否前來開庭,嗣於開庭前一日再度去電,僅要求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但仍諉詞拒絕到庭,並於庭期後3日(信件投遞日),始再發信(信末日期註明為開庭當日)陳言其傳票均遭胞兄丟棄,並再度要求原審法院查明本件原委,直至因他案應觀察勒戒為警緝獲後,始由原審法院提解到案,顯然逃避本件之司法審理,而有延滯訴訟之惡意,又於已自承客觀犯罪事實之情形下,猶仍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且浪費司法資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因該名護理長對被告之母親態度惡劣在先,才口出惡言,非基於故意辱罵之犯意,又被告之母親中風重病在身,需被告照料,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由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被告似已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不當及違法之處,惟被告所指無辱罵及恐嚇之犯意,業據原審判決詳予指駁,且被告本件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復經原審判決詳述理由,又本院依形式上觀察,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過純係被告所持見解不同所生之採證認定歧異,自難認合首揭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