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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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鈞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陳鈞洪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加入真實姓名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陳鈞洪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時,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第7行及第8行所載「該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證人 周詩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周詩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補充「被告陳鈞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然並未記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成員或組織架構、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被告涉犯此部分事實之罪名,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上開記載僅為論述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見金訴字卷第113頁),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提領或指示他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 洪崇 洧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155、161、16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等行為,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金錢,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6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表示若需前來本院進行調解則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金訴字卷第115頁),致本院未能安排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65號被告陳鈞洪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洪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加入真實姓名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鈞洪將不知情之周詩婕暫借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周詩婕上開郵局帳戶後,旋於110年1月初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_aimi_8218」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業」傳送訊息向攀談成功之 洪崇洧 佯稱:投資網路博奕可得到4至5倍之獲利金額云云,致洪崇洧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周詩婕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洪崇 洧匯款後,陳鈞洪即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因周詩婕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有異掛失該帳戶,陳鈞洪遂要求周詩婕交出帳戶內剩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周詩婕因而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款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其夫 劉忠政 轉交陳鈞洪。陳鈞洪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洪崇洧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鈞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鈞洪坦承於周詩婕報失上開郵局帳戶之前幾天,有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2被害人洪崇洧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洪崇洧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證人周詩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使用,且證人周詩婕提領如附表編號5、6款項後,交付其夫劉忠政轉交被告之事實。4證人劉忠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要求周詩婕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周詩婕因而提領該款項,並交付證人劉忠政轉交被告之事實。5Instagram社群軟體截圖畫面1張證明被害人洪崇洧遭暱稱「_aimi_8218」攀談之事實。61、中國信託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截圖畫面5張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7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份證明周詩婕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使用之事實。8劉忠政與被告對話紀錄1份被告要求周詩婕交出上開郵局帳戶內6萬元之事實。91、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儲字第1110143514號函附之提款單影本、臨櫃及自動櫃員機位置明細各1份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件被告將周詩婕暫借其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周詩婕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及要求周詩婕交出帳戶內剩餘之6萬元,而被告雖僅提供帳戶並負責取款,惟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同一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處斷。另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王聖涵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183 號(112.01.0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4 號判決(112.12.0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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