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利承霖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利承霖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9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明日城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柏霖 」之人,再以通訊軟體將密碼傳送給該人使用。嗣「蘇柏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5日21時58分許聯繫 林恭德 ,並對其佯稱:因機臺故障,故將訂單誤設為20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導致林恭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21時58分許、同日22時2分許、同日22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9,986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利承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3、4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蘇柏霖」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蘇柏霖」表示可以幫我申辦貸款,但需要美化帳戶,我才依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我並無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蘇柏霖」之指示,提供上開將來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蘇柏霖」,「蘇柏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林恭德陷於錯誤,而匯款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將來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林恭德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中華大學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折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至26、28至29、30至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今人頭帳戶遭他人利用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案發時為47歲之成年人,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述人頭帳戶經常遭他人利用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提供帳戶)經判處罪
刑,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當知悉人頭帳戶經常被用於收取、掩飾及隱匿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是其對於「蘇柏霖」所稱存入或匯入本案將來銀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得贓款等情,故其對交付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洗錢已有預見。
⒊至被告雖辯稱:「蘇柏霖」表示可以幫我申辦貸款,但須先
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他人,是否同時具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要跟銀行貸款,但信用不好等語(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有懷疑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可知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然其既已預見自身行為甚有可能助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相關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其具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貸款順利,提供上
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