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淓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罌粟種子之餅乾壹包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尚有扣案之餅乾1包經送檢驗後,研判含有第二級毒品罌粟成分,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 潘他唑新 及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其中並未列明罌粟種子;參以罌粟種子依同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立法者既特意獨立於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第
一、二、三級毒品之罪責條文外而就罌粟種子等物品另設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罌粟種子涵蓋於「毒品」範圍內。是罌粟種子應尚非第二級毒品,無由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併銷燬之。惟罌粟種子依前開規定既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
3款規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罌粟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仍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尚有扣案之含罌粟種子之餅乾1包,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認該餅乾內之種子檢體檢出之葉綠體DNAtrnL基因片段序列,經與美國生物資訊中心NCBI基因資料庫比對結果,與罌粟(Papaversomniferum)序列有
100%之相似度,研判餅乾所含之種子檢體極有可能為罌粟種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7年5月22日調科肆字第107232057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之餅乾1包內含之種子係罌粟種子無疑。參以罌粟種子依同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立法者既特意獨立於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責條文外而就罌粟種子等物品另設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罌粟種子涵蓋於「毒品」範圍內。是罌粟種子應尚非第二級毒品,無由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併銷燬之。惟罌粟種子依前開規定既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罌粟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而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扣案含罌粟種子之餅乾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