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求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紹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徐泰偉 駕車鳴按喇叭,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則公然侮辱與恐嚇等行為間,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持鐮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平時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鐮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44號被告黃紹求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求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因不滿徐泰偉駕車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鐮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徐泰偉住處前,向徐泰偉恫嚇稱:「你每次經過都按喇叭把我吵醒,你再這樣我就宰了你!操你媽的!你現在是在逼我修理你是不是?」、「你下次再這樣,我就把你殺了」等語,足以貶損徐泰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徐泰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泰偉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泰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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