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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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10行所載之「2,000元至3,000元」應予更正為「2,000元」;同欄一、第9、10行所載之「基於侵占遺忘物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被告賴秀螢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賴秀螢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賴秀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所拾
獲告訴人葉 晁銘 遺忘之皮夾非其所有,竟起意侵占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一度否認犯罪,但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行為所生危害、過往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佔之2,000元現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筆現金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就前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9號被告賴秀螢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螢、 葉晁銘 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租客, 賴秀瑩 承租上址202號室,葉晁銘則承租上址205號室,上址202號室、205號室門前之走廊為租客共同使用之公共空間。葉晁銘前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間某時,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遺忘在上址205號室門旁之鞋架上,嗣賴秀螢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自走廊經過上址205號室門前時,見該處鞋架上放置之前揭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忘物之犯意,拿取該皮夾內現金2,000元至3,000元而侵占之,並將該皮夾及其餘證件均棄置在上址房屋1樓大門口。 嗣葉 晁銘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晁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侵占之2,000元至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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