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秀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已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8年11月9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秀華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巿不明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黃秀華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7月12日16時9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0年度毒偵字1769號第7頁、第6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
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黃秀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