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文江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衡量自身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基本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提出符合比例原則之清償計畫,並本於最大誠信原則履行清償方案,必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成立協商,安泰商銀雖提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47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當時收入不固定,故於95年9月毀諾。聲請人嗣又於100年3月間陸續與各家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尚有數家債權銀行因程序問題致未成立,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稽制與安泰商銀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2,47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核屬實情,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還款2期,嗣於95年9月間毀諾,亦為聲請人所自陳。從而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復查,聲請人協商時迄今均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小規模營業活動,95年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5,000元,又債務人因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政府補助款3,000元,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補助款存摺入帳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合計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再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637之1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3,現值為408,387元,有聲請人所提土地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日常生活即應受到相當限制,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獲得更生機會,亦即係在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得盡力清償以獲更生之機會,非在保障債務人得以維持原來之生活水準,因此,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清償能力降低者,較生活較儉樸之債務人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又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因該數額係依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包括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及雜項支出)之60%計算而成,已涵蓋各項基本生活需求,是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該標準認定之。另聲請人固陳每月尚需負擔母親 陳素梅 之扶養費用,其母為32年次,育有子女9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000元,名下並無財產及其他收入,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則該扶養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各負擔9分之1扶養義務即690元【計算式:9,210元-3,000元9人=690元】之必要生活支出。準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210元、母親之扶養費690元後,所剩餘額18,100元【計算式:28,000元-9,210元-690元=18,100元】仍高於聲請人每月應償還之債務總額12,473元,堪認聲請人並無履行之困難。又聲請人自應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以清理債務,然聲請人未採取變賣不動產之方式,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既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明顯驟減、必要支出亦無明顯驟增情形,審酌其收入與支出情形,足以負擔安泰商銀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不穩定,致其因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等情,即非有據;此外,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協商結果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提出相關之證據,即無從認定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