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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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司家 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聲請人 趙氏珍娜 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相對人 陳佩君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趙氏珍娜與相對人陳佩君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佩君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4,080元。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趙氏珍娜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陳佩君聲請輔助宣告(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1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及精神鑑定費用,上述輔助宣告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精神鑑定費用則為13,080元,本件程序費用14,080元(1000+13080=14080元)應由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陳佩君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
14,08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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