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運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運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運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15時9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7月19日15時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運鴻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 蘇明鴻 通知,於100年7月19日15時9分許,前往基隆巿警察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或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各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業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檢驗報告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亦足認該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運鴻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100年7月19日採尿前數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沒有於100年7月19日在大武崙派出所做過筆錄及驗過尿,尿液檢體確實係伊所有,但不知為何會驗出海洛因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19日15時9分許,確至基隆巿警察局採尿
送驗,且當日15時50分亦至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大武崙派出所員警蘇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19日下午2時,伊打電話叫被告到大武崙派出所來報到,報到之後,伊才帶著被告到信二路基隆巿警察局刑警大隊採尿,採完尿之後伊就帶被告回大武崙派出所做筆錄,就是100年7月19日的警詢筆錄,上面的簽名與指印都是被告自已簽蓋的,筆錄的內容是被告自己講的,全程都有錄音等語明確,且有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100年7月19日15時50分起至100年7月19日15時58分止調查筆錄1份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時間:100年7月19日15時09分)1紙存卷可憑,且上開筆錄及紀錄表上均有被告簽名及捺指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其上之簽名及指印確為其所有,是被告確有於100年7月19日15時9分至基隆巿警察局採尿送驗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
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查與事實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又因被告未供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方式、地點及時間,本院乃認定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推認被告係於100年7月19日15時9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00年7月19日15時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仍沈迷毒癮而無戒毒決心,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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