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宗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魏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螺絲起子、板手各一支,侵入 林清山 位於基隆市○○街一六三之四號頂樓住處,徒手竊取林清山所有,置於藤椅上之小錢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三千元、面額一萬一千元、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一張),甫得手,即為在屋內休息之林清山發覺,於林清山質問魏宗文為何進入其住處時,魏宗文趁機逃逸,並將前開尖嘴鉗、螺絲起子、板手及手電筒一支等物(均置於魏宗文攜帶之背包內)遺留在現場,經林清山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扣得前開背包、尖嘴鉗、螺絲起子、板手及手電筒一支,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本件為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進入林清山上址住處,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是到該處找朋友「 曾明偉 」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攜帶上開螺絲起子、尖嘴鉗、板手等
,擅入林清山上址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林清山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十三、八九至九一頁),堪予採認。而被告進入林清山住處,經林清山發覺而逃逸,嗣林清山清點財物,發現原置於藤椅上之小錢包一個遭竊(內有現金約三千元、面額一萬一千元、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等情,復經證人 陳清山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明確(偵卷第十三、一0七頁),並有林清山遭竊後申請補發及申辦遺失手續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金融卡掛失止付、補發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再參以證人林清山於偵查中證稱:「(失竊物品有無弄錯?)沒有,另外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也都不見了,…這些東西遭竊後,我都有申請補發,我確定這些東西是魏宗文進來之後才不見的,因為前天晚上我還有使用錢包,當時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都還在錢包裡」、「(從你失竊前一天晚上使用錢包到發現被告行竊為止,這段期間有沒有人到你住處?)沒有,現場只有我一個人居住」等語(偵卷第一0七頁),綜上各情,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遭證人林清山發覺之經過,據證人林清山於警詢中稱:
當時我的行動電話正響起,我起床接聽時發現客廳有一名身分不明之男子躲在椅背後面,我就用雙手捉住該名男子問說你在這裡做什麼。該名男子回答說要叫我起床。…我又說不然你身體讓我檢查。該名男子突然掙脫並逃跑,在該名男子逃跑時我拉下他身上所背的咖啡色背包…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睡覺,後來因為我的手機響,我就起床,發現我房間椅子旁邊有個人,我就跳起來抓住他,問他來這邊做什麼,他說他來叫我起床,我說我不認識你怎麼叫我起床,…我看他有手機,我以為他拿手機在拍我,但我發現他有包包,我認為他應該是小偷,我請他把包包打開給我看,就發現裡面有作案的工具,裡面有老虎鉗、螺絲起子等物品,…我正要看的時候被告就掙脫跑掉了…」等語(偵卷第八九頁)、我的前門沒鎖,所以被告應該是從前門進來的。被告躲藏的地方距離前面約六米等語(偵卷第一0七頁)。而被告躲藏之位置,係在證人林清山睡覺之躺椅旁等情,有證人林清山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偵卷第一一0頁)。可知林清山被手機驚醒時,被告係「躲藏」於椅背後面,且被告於林清山仍抓住其背包之情形下,掙脫林清山,棄置背包而逃逸。被告既試圖藏匿避免遭人發覺,且伺機逃離現場,實與一般訪友之情形迥異。其辯稱係前往該址「找朋友」等情,已難輕信。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要找朋友「 陳銘偉 」,於偵查中改稱
是要找「曾明偉」,且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曾明偉」,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止,仍無法提出「曾明偉」之年籍、地址,或帶同「曾明偉」到庭作證,其辯解實難採信。而本案偵查中,經承辦警員 游進旺 依檢察官指示查訪現場附近有無曾明偉或相似名字之人,其結果:「並無相關人名曾經在該址居住或租賃房屋過,且所查訪之鄰舍住戶均於該地居住超過六年以上,左鄰右舍之間雖鮮少碰面,但對何人居住於何址均會知道,並未有曾姓男子居住頂樓之情形」等情,有執行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偵卷第一四五頁),林清山偵查中亦證稱:「(你的住處附近有無一位叫陳銘偉的人?)沒有」等語(偵卷第一0七頁)。堪認被告辯稱去現場找「曾明偉」、「陳銘偉」云云,均係虛構而非可採。
⒊綜上事證,被告所辯:係前往該處找朋友云云,屬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㈢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二十幀附卷可憑(偵卷第二六至
三五頁),及被告遺留現場之背包一個、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板手一支扣案可證(偵卷第二二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六、三七頁照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板手一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螺絲起子形狀尖銳,尖嘴鉗、板手均足以使力,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三七頁),該尖嘴鉗、螺絲起子、板手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非惟破壞社會治安,且對於民眾居住安全構成威脅,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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