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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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原告 袁秀玉 被告 張懿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45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20萬元,利息部分之聲明則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應於100年4月29日清償借款,並簽訂現金借據1紙,被告曾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及支票2紙予原告,不料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本票4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表:100年度基簡字第713號│├──┬──────┬───┬──────┬──────┬─────┬───────┤│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0年5月3日│張懿心│100,000元│100年4月30日│NO278977│本票│├──┼──────┼───┼──────┼──────┼─────┼───────┤│002│100年3月29日│張懿心│100,000元│100年4月29日│NO783801│本票│├──┼──────┼───┼──────┼──────┼─────┼───────┤│003│100年5月8日│張懿心│100,000元│100年5月10日│NO783802│本票│├──┼──────┼───┼──────┼──────┼─────┼───────┤│004│100年5月10日│張懿心│100,000元│100年5月3日│NO278978│本票│├──┼──────┼───┼──────┼──────┼─────┼───────┤│005│100年4月8日│心聖印│100,000元│無│AB0000000│支票,付款人華││││刷有限││││泰商業銀行板橋││││公司││││分行│├──┼──────┼───┼──────┼──────┼─────┼───────┤│006│100年4月29日│心聖印│100,000元│無│AB0000000│支票,付款人華││││刷有限││││泰商業銀行板橋││││公司││││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