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月5日,見刊登在中國時報竹苗F4版之「存簿換現金0000000000」廣告,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罪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將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惟因需錢還債,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楊姓 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約定由該楊姓成年男子以每本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乙○○買受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而於94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對面之便利超商前,由乙○○將其所有之在新竹縣湖口郵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乙○○尚以每本2千5百元至3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楊姓成年男子使用,得款5千元。嗣該楊姓成年男子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於94年1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
已綁架其太太 洪梓榕 ,如不立即匯款至乙○○所有之上開帳號帳戶,將對其太太不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至彰化縣芳苑郵局以洪啟村名義匯款9萬8千元。嗣因甲○○察覺受騙後,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述時、地,以5千元
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密碼,交付予該楊姓成年男子使用之情節(見偵查卷第6至第7頁、第47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至第9頁)。
㈢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㈣中國時報94年1月5日竹苗F4版「存簿換現金0000000000」廣
告之剪報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15頁)㈤被害人甲○○以洪啟村名義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偵查卷第16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芳苑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報案三聯單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㈦查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需
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而對於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一般人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就一般交易情行而言,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近關係者外,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始為常情。況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究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應體察之常識。復任何人,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在客觀上顯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甚易明瞭及預見其不法目的,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其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需錢花用,即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出售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惟念被告應係一時缺錢,未加深思其行為之嚴重性,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罪情節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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