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2年3月19日凌晨5時14分許,至新竹市○○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利用該商店店員丁○○獨自看店之機會,手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未扣案),抵住丁○○胸前之強暴方式,使丁○○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該店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㈡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戊○○復承續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至新竹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342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利用相同之強暴方式使店員己○○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該店收銀機內現金8百元,戊○○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甲1、丁○○及己○○之指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強盜被害人丁○○、己○○之情節,以及翻拍統一便利超商監視錄影帶92年3月19日凌晨5時14分許至5時15分許,被告強盜畫面照片共12幀及指認照片2張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係在家中睡覺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於本件案發當日即92年3月19日下午6時警詢時供
稱:「(問:歹徒特徵為何?共有幾人?)歹徒一人年約30-35左右,身高約165公分,略胖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深色口罩及手套,手套顏色不清楚,講國語口音,手中持1把約50公分之武士刀,穿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復於92年4月1日下午10時30分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帶回之嫌疑人戊○○經你當面指認,是否為當時強盜你之人?)是他沒錯。」「(問:你如何確定 陳嫌 就是強盜於你之人?)經我當場看陳嫌所穿著的服裝、身高、口音、體態及其鞋子,由其是他走路的樣子,右腳一跛一跛的樣子,令我印象最深刻,我確定是他沒錯。」等語;惟查:⒈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於辯護人詢問伊在派出所指認情形時,伊證稱:伊在北大路的派出所指認被告時,是從眼神、肢體動作判斷出來,伊跟警察說有八成相似度。再經審判長詢問:到警局指認的幾位嫌疑人是否都是跛腳?伊回答:只有看到兩位。另外一位明顯不是。警察有請他們走路給伊看,當時有伊、7─11的店員、當時在伊店內的小姐。審判長再問:你們三人一看就知道指認的人就是歹徒?伊回答:伊有跟警察說指認的人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等語。則證人顯然並非如同上揭警詢筆錄中所記載能確定指認被告即案發當時強盜之歹徒,是警詢筆錄之記載顯然有誤。且參以案發當時,強盜之歹徒係頭戴半截式安全帽以及口罩,則證人並無法看見歹徒的全部面容,單憑眼神及肢體動作,依常人之辨識能力,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乃屬常情,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上揭證述,值得採信。⒉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歹徒走進來到伊櫃台的時候,伊跟歹徒的眼神有互相接觸到,惟經進一步詢問伊:歹徒進來店裡的時候眼神是怎麼樣時,則證稱:不知如何形容。則證人己○○如何從眼神而辨認出案發當時之歹徒即是被告?實有可疑。⒊復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伊看當天監視錄影帶的時候,錄影帶裡面行搶的人,與搶伊超商的人是否同一人?伊回答:應該是同一人。伊記得歹徒有戴口罩。有無戴帽子伊忘記了,有帶一支長長亮亮的東西。辯護人再問:長長亮亮的東西是否刀子?伊回答:不確定。辯護人復問:當時不確定的原因?伊回答:當時一進來就搶,伊也不敢看他。辯護人又問:伊不敢看他在做什麼動作嗎?伊回答:不敢正眼去看他。是證人己○○於遭歹徒強盜之際,心生畏懼而不敢正眼看歹徒,且連歹徒手上所持之武器究竟係何種武器亦無法辨認,則其於案發當時是否能清晰看見歹徒服裝、身高、體態、鞋子,已非無疑問。⒋當辯護人詢問證人:歹徒的哪些動作可以作為判斷的參考時,伊回答:腳走路的動作,走路一擺一擺的。辯護人再問:走路還有無其他特徵?伊回答:應該是沒有。且經審判長問伊:歹徒走到哪裡伊看到他走路一擺一擺的?伊回答:因為伊跟出去,有看到他走路擺動。審判長再問:當時有無辦法看到歹徒的臉部?沒有。審判長又問:有無辦法看到歹徒走路的動作?伊回答:走路一擺一擺的,稍微擺動而已。審判長又問:有無看到歹徒的褲管長短?伊回答:有
七、八分褲,有露出小腿。審判長再問:小腿有無刺青?伊回答沒有注意到。審判長問:伊從後面看還是前面看到歹徒的小腿?伊回答:伊是從錄影帶裡面看到的,現場伊只有看到穿長褲,但是幾分褲,伊沒有注意到。當時伊已經受到驚嚇,所以沒有注意到褲子長短。審判長問:有無注意到歹徒左腳或者是右腳跛?伊回答:沒有注意到。審判長問:有無注意到歹徒的鞋子樣式?伊回答:沒有注意到。是證人己○○於案發當時並未明確看到歹徒所身著褲子之情形,亦無法辨識歹徒係左腳或右腳跛?亦未注意歹徒鞋子之樣式,則伊於案發現場是否清楚看見歹徒走路之樣子?是否明確記憶歹徒走路一擺一擺的樣子?已非無疑問,則依此不明確之記憶再進行對被告之指認,則該警詢中之指認,顯已無值採信之基礎。又如證人己○○於現場明確記憶歹徒確實有走路一擺一擺明顯跛腳之情形,何以證人於上揭92年3月19日案發當日下午6時警詢時未加以說明?直到92年4月1日下午10時30分,警察以特定被告為本件犯罪嫌疑人時,方稱:由其是他走路的樣子,右腳一跛一跛的樣子,令伊印象最深刻。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問:伊在被搶那天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是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看錄影帶,還是製作完畢的時候看錄影帶?伊回答:先製作筆錄之後再看錄影帶。當天只有給伊看類似檔案簿,後來才有抓幾個人叫伊指認。是證人己○○於92年4月1日下午10時30分指認被告前已經看過監視錄影帶。加上證人證述其係由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才辨識出歹徒所身著是七分褲,且警局指認的二位嫌疑人只有看到兩位,另外一位明顯不是跛腳等情,則證人己○○顯然是在現場監視錄影帶以及被告走路特徵之引導下所為之指述,並非基於伊於案發現場清晰之記憶下所為對被告之指認,則其警詢中之指認顯然無法採信而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因為時間太久,我現在無法指認在場之被告是否為當時搶劫之人,但是警局中之指認明確出被告,是因為當時記得他的背影、眼神及肢體動作。」「(問:警局之指認是否可以確認在場之被告?)當時指認沒有問題,可以確認」等語,是證人己○○上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係基於警詢中之對被告指述而來,而證人己○○警詢中對被告之指述又有上揭無法採信之情形,則此偵查中之供述亦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㈡證人甲1即本件案發當時進入萊爾富便利超商之客人於92年4
月1日警詢筆錄記載供稱:「(問:今⑴日警方帶回一名男子(戊○○)是否是妳於案發時所看到之人,且警方以當日嫌犯之粧(裝)伴(扮)供你指認,你能確認?請當場指認及敘述)今日我所看到指認之男子(戊○○)就是我於案發時看到之強盜嫌疑人,在警局時警方要其帶安全帽及口罩,該男子之眼神、面型、頭型及體態均一模一樣,尤其是嫌疑犯之眼神我更可確定,雖然案發時嫌犯有帶安全帽及口罩,但他的眼神及體態均沒有變,因此我敢確認我指認之男子(戊○○)確為當日強盜超商之嫌犯無誤」惟查:證人甲1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92年4月1日有無在北門派出所製作指認筆錄?其回答有。檢察官問:其有向警員指認疑似歹徒的人?其回答:我跟警員說他沒戴安全帽,我沒辦法指認,警員後來有讓他戴安全帽,我說衣著不太一樣,無法指認。檢察官請本院提示92年偵字第6286號卷第16頁倒數第5行開始筆錄(即上揭證人甲1於92年4月1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之供述),問:當初有向警員做此表示嗎?其回答:沒有,我當時說他戴安全帽,口罩,很像,但不能確認。筆錄跟我講的完全不一樣。檢察官問:筆錄不是照你所說的記載?其回答:有差異。而辯護人問:(於指認當時)除在庭被告外,還有無其他人可指認?其回答:辦公室裡有很多人,警員問我是不是那個人,我不敢確定,我說當時他有戴安全帽穿夾克,可是指認的人都沒有穿,所以我無法確認。又受命法官問:警員只有指其中一人問你是否為當天歹徒?還是同時有好幾位?其回答:大廳裡有很多人,警員指其中一位問是不是他。審判長問:你在指認的時候,與警員指的那位被指認人的距離?其回答:蠻遠的,確實距離不清楚,我在門口,被指認的人在辦公室裡面的很裡面,他站的位置旁邊有類似小小的房間或茶水間,還有一道門。後來警員叫指認的人到小房間裡戴安全帽和口罩再出來。審判長問:你們的距離還有無再靠近一點?其答:沒有。審判長問:你和被指認人的距離,與超商碰到那人的距離相差多少?其回答:差很遠,在超商的時候,我與那人只有櫃台之隔。但警局時,是門口與辦公室的裡面,辦公室在二樓。則以證人甲1當時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時相隔之距離與證人甲1實際於案發現場相隔距離相差甚遠,在超商的時候,證人甲1與歹徒只有櫃台之隔,而指認時證人甲1是在門口而被告係在辦公室的裡面,則此距離之不同,則證人甲1於審理時證述其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亦屬當然而值採信,是證人甲1並未於警詢時明確指認其在案發當場所見到之歹徒即為被告,而其事實上係向員警表示其無法確認是被告。則證人甲1於警詢中所為對被告之指認,顯與證人甲1所實際供述不相符合,當然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丁○○於92年3月19日在警詢中供稱:「(問:歹徒穿
著特徵及有無持有武器?)頭戴深藍色安全帽(半截式),掛黑黃色條格狀口罩,深色夾克外套,褲子沒有看清楚。手持小型武士刀長度約50公分,戴方框眼鏡白色棉手套。」;復於94年4月1日下午10時20分警詢時供稱:「(可否描述歹徒特徵?)該歹徒身高165公分上下,體型壯碩,走路時腳有些微跛腳情形,著深色夾克、七分褲、白布鞋、戴安全帽、眼鏡及口罩。」、「(警方於本㈣月一日通知男子戊○○到案接受調查,該男子經當場指認,是否即為當日向你強盜財物之人?)由該男子走路之形態、眼神及當日對我說「七星」「打開收銀機」之口音,我可以確認當日他雖戴安全帽、眼鏡及口罩,但此人確實是當日向我行搶的歹徒無誤」。則證人丁○○於首次警詢中對於行搶歹徒之特徵描述上說明其就歹徒褲子沒有看清楚。何以到第2次於指認被告時能記得是著七分褲及白布鞋,而且還能說明歹徒走路時腳有些微跛腳情形?如證人於案發當時有清楚辨識歹徒之下半身穿著及鞋子,且該名歹徒確有走路時腳有些微跛腳情形應係相當明顯之特徵,理當於警案發當日下午立即接受警方詢問必能清晰記憶而指述?惟證人卻指述就歹徒褲子沒有看清楚,然於相隔近半月後竟能清楚說明係著七分褲及白布鞋?顯然證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參以從常理而言,欲從背影及眼神來辨識人本屬不易,如果又處於高度緊張之狀態下,其難度應更高,是證人上揭於警詢對於被告指述顯已非無疑?尚難單憑此指述而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強盜證人之事實。又證人丁○○復於93年9月2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剛播放錄影帶中,強盜財物之人是否為現場指認之被告戊○○?)我在警局中只依背影及眼神指認,因錄影帶中之人有戴安全帽,不能看到全臉。」「(問:被告是否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步行前往在新竹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頭戴半截式安全帽,口掛黑黃色條格狀口罩,身著深色夾克外套,戴方框眼鏡,白色棉手套,手持約五十公分之小型武士刀,以佯稱買煙的方式,進入櫃檯後,取出該武士刀,抵住你,讓你不能抗拒後,請你打開收銀機,強盜收銀機內現金三千五百元?)是」,則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從該監視錄影帶中已無法清楚確定該現場歹徒即為被告。而檢察官再以預設結論誘導訊問方式詢問證人,使證人指證被告,惟在此訊問當中並無法從中得知證人何以能確認案發現場歹徒或是錄影帶中之人即為被告?是亦無法單以證人丁○○上揭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本件偵查之員警 李寶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
超商搶案之後,先勘查監視錄影帶,錄影帶有顯示歹徒有兩個特徵一個是穿白色的鞋子比較大雙,與體型不符合,一個是走路長短腳。再進行查訪,發現被告在附近遊藝場出入,後查訪毒品線民,後來線民跟我們講,我們就去被告家,發現被告特徵也符合。而線民當時也沒有明確說是何人,只有說被告經常出入電動玩具店,但偶而會出去一下,與普通打電動的人的習慣不一樣,我們就請線民去警察局看錄影帶,線民就說是被告。陸續我們找了6、7位線民,後來2個線民同時說是被告等語。惟證人乙○○○○雖證稱之二位線民明確指證現場監視錄影帶中之歹徒即為被告,惟該2位線民並未製作筆錄並經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調查。況經警將被告模擬案發當場情形所拍攝之錄影帶與案發當時與7-11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比對結果所送2捲監視錄影帶中,於92年3月19日5時14分許之案發超商監視畫面,92年4月1日22時44分許之原超商模擬之監視畫面中,所出現之嫌疑人貌影像,經該局電腦影像處理後,因現場光線不足,影像解析度不佳、且嫌犯頭帶安全帽,無法鑑定二者之身體特徵、跛腳情形及是否同一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20130708號函及該函所檢送之相片12張在卷可稽。則經科學方法尚無法比對被告是否即為監視錄影帶畫面中之歹徒,則該2線民是如何可以明確辨認?是尚難以證人李寶龍上揭證述,遽已認定錄影帶中之歹徒即為被告。又李寶龍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他們(被告)家時我發現有一雙白布鞋,與他(被告)的腳大小顯然不相當,與錄影帶人物鞋子比較大雙,與體型不符合之情形相同。而92年4月1日去被告家裡查緝有看到被告家裡有白色鞋子並未將該鞋子查扣,只是暫時請被告配合,將該鞋子帶回去警察局拍照比對。因為沒有採到可以比對的鞋印,而無法比對,無法確認被告提供的鞋子與錄影帶內相同,後續沒有做為本案證據等語。是亦無法僅依被告家中有一雙無法供比對且未經合法刑事訴訟程序扣押之白布鞋,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就案發現場統一超商當時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只能就現
場歹徒進入強盜過程呈現,但無從確認該監視畫面中之歹徒即為被告戊○○。復以案發後員警經被告之同意,於92年4月1日至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家中搜索之結果,並未搜到任何與本案相關之物等情,亦有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紙附於偵查卷中。又經被告同意下,本院送被告至法務部調查局接收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戊○○稱:㈠本案發生時渠不在案發現場; 當天渠 沒有參加搶劫係案二家超商。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現象,研判未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40056341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強盜犯
行。復參以警方搜索結果及被告測謊鑑定結果等利於被告之證據,雖被告無法證明於案發時間確係於其家中,惟揆之首開說明,自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