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即被告ROBERTJONATHANSTEVEN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0B室選任辯護人 劉向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ROBERTJONATHANSTEVEN(下稱聲請人)現已與臺灣人結婚,且有固定居所,未來將穩定於我國生活、工作,惟聲請人為外國人,其需出境向我國駐外使館申請簽證及居留證,倘其未能取得簽證及居留證,即無法在我國合法工作,將嚴重影響生計,又聲請人之前的工作常需要出差,倘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可以有多一點的工作機會,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需出境申請簽證及居留證,並方便找工作為由,聲請准予解除本院對其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法國籍人士,自承其家人住在法國,且其曾在澳洲、大陸地區等地居住及工作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至63頁),顯見其自有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兼衡聲請人之涉案程度及檢察官掌握對聲請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等情,足認聲請人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若未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聲請人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二)聲請人雖以欲申請簽證及居留證、方便找工作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又稱其已申請到就業金卡,可合法居留、工作,且目前因精神狀態的關係沒有辦法工作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26至27頁),是聲請人現已無出境以申請居留證及簽證之需,且目前仍未找到工作,自難認有何因工作需求而需解除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