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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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1423號聲請人 周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江惠聰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共1紙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下稱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並未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124條規定即明,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經查,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觀其票面記載之意思,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