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 楊智鴻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被告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起擔任被告之經銷商,並於105年1
月間與被告重新議約並簽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屏東縣市、金門及澎湖區域之專屬經銷商,銷售被告所生產之藥品。兩造約定以經銷業績之多寡計算原告可得之業績獎金,並設定一定之金額作為原告業績最低責任額(以下簡稱「系爭最低責任額」),倘若原告出貨業績未達該金額須遭罰款,如有超過,即可依經銷規則所載之業績獎勵辦法領取超額獎金。而依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約定,非經兩造合意,不得任由被告單方調升系爭最低責任額。然而,被告於107年度,於2月已將系爭最低責任額自前年度之19萬元調升至21萬元(以下簡稱「系爭第1次調升」),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同(107)年度3月份,逕自調升至27萬3,900元(以下簡稱「系爭第2次調升」),復又於107年9月份再調至30萬4,000元(以下簡稱「系爭第
3次調升」),導致原告自107年3月起即無法按21萬元之基準計算業績獎金。若按系爭第1次調升之21萬元據以核算
107年3月至107年11月業績獎金,原告實收業績獎金減少
4萬8,295元。此外,因原告單方逕以30萬4,000元作為107年9月之系爭最低責任額,並據以認定原告業績額未達低標,原告因此遭罰款6,000元。原告所為調升系爭最低責任額及罰款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經銷契約所附經銷規則(以下簡稱「系爭經銷規則」)附件一第11條約定,而遭罰款之部分亦有構成不當得利。
㈡依系爭經銷規則附件一第2條及附件二第3、5條約定,各
區經銷商均不得越區銷售,反之,被告亦應保障原告之專屬經銷權益。就金門地區之專屬經銷權,兩造原本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改由他人接收,惟被告無端擅自於107年10月
3日即要求原告交出於金門地區之專屬經銷權,轉由他人取代擔任該區之經銷商,並且突行停止供貨,導致原告無法銷售獲取銷貨利潤,自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止,比照先前月份利潤,每月以6萬8,930元計算,總計受損20萬6,790元,則被告所為違反系爭經銷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利潤損失。
而被告任意調升系爭最低責任額及允許他人經銷原屬原告經銷之金門地區,均已構成違約情事,應依系爭經銷規則附件一第2條、附件二第3、5條約定給付原告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另外,被告董事長於107年10月1日幹部會議時,未經查證
即擅自表示原告有舉報被告逃漏稅之行為,縱經原告一再表明為莫須有之指控,仍要求原告應繳交補稅款31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立確認書,否則停止出貨,原告因而應被告要求,簽發票面金額16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補稅之用。然而,原告既無被告所指行為,被告受領16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亦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㈣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2萬1,085元(4萬8,295元+6
,000元+20萬6,790元+10萬元+1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被告另列有 林永順 ,業經原告撤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原告原併有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及塗銷抵押權,亦經原告減縮後聲明減縮如上,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規劃經銷商制度,將全省劃分為各經銷區,經銷商每月
每區均有最低責任額。而原告負責經銷區為屏東縣市,屬E6
6、E67兩區,每區責任額視當年度與公司簽約之金額為準,原則上每年調漲1次,原告於105年間要求經銷金門澎湖區,經當時金門澎湖區之經銷商即訴外人 趙春蓮 同意釋出後。原告與被告簽訂105年度經銷合約,如按每區每月最低責任額14萬2,000元設定,由於原告負責經銷兩區,每月系爭最低責任額應為28萬4,000元,由於原告表示其無法達成,慮及原告為被告負責人之姪婿,例外同意原告每月出貨額超過19萬元即可領取超額獎金,惟此非常態優惠,被告得視情形隨時調整。106年度未另簽立經銷合約,沿用105年度經銷合約。而被告自107年2月起增加每區責任額1萬元至15萬2,000元,被告並告知原告自107年2月起最低責任額應回復為30萬4,000元(計算式:15萬2,000元×2=30萬4,
000元),由於原告請求給予時間改善,被告同意於107年
2月先調整原告之責任額為21萬元,同年3月起再調整為27萬3,900元,並給予6個月改善期,107年9月起即應恢復至30萬4,000元。基上,被告均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僅在一定期間內例外給付恩惠性減低責任額,被告可隨時收回,原告有遵守系爭經銷契約,並無請求被告繼續給予優惠之權利。是以,被告所為調升系爭最低責任額之行為,並未違約,而原告107年9月業績既未達標而遭罰款6,000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任何違約可言。
㈡由於原告業績已未能達到應達之系爭最低責任額30萬4,000
元,因此與被告協議自107年10月起將金門地區專屬經銷權改由他人接收,而系爭最低責任額則可降至23萬元,兩造並於107年11月12日簽訂協議合同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方才委請趙春蓮自107年10月起接管金門地區之經銷事宜,非如原告所稱有違約越區經銷情事。因此,原告請求給付其所計算之獎金差額4萬8,295元,以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㈢原告就102年度之銷售出貨未同時告知被告統一編號,被告
因而有未開立發票之情事,後於107年經被告主動清查發覺,導致被告受有補開發票、補繳稅款等損失,粗估約32萬元,經兩造協議和解,由原告補繳16萬元給被告,被告因此受領原告所開立之16萬元支票,亦非不當得利。基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㈠自103年1月1日起到107年12月31日止,兩造以1個年度
為1期簽訂經銷合約書,107年度沿用105年度之契約版本。
㈡依照經銷合約原告每月必須負責一定額度之業績。
㈢金門區域原專由原告負責經銷,於107年10月改由趙春蓮負責經銷(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
㈣原告於108年4月1日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被告16萬元。
四、本件之心證㈠被告有無違反兩造約定調整原告之業績責任額?⒈依據兩造所簽訂之107年度契約版本第3條約定「乙方需達
成甲方所規定之最低責任額(以底價DIC計),每月責任額(DIC計)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責任額每年調整一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固然載明兩造就系爭責任額之調整次數為每年乙次,且該年度之最低責任額為14萬2,000元。然而,依原告自述之106年度責任額為19萬元,
107年度責任額則於2月份調升為21萬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頁),與上開契約文字顯然不同,可見兩造就原告系爭最低責任額並未完全依循契約文字為最終約定內容,因此逕以該條列於兩造所簽書面版本即認為被告於單一年度僅可調整系爭責任額乙次,過於率斷。再者,依第4條約定「新進經銷商於本合約生效之日起至第三個月為試月期,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為輔導期,第七個月起為正式錄用」,應屬新進經銷商方有適用之可能,然而確仍列入兩造所簽之契約版本,亦可推知該版本並非專就原告所擬,則上述第3條約定所指之責任額及調整次數是否必然即可用於兩造最終底定之經銷條件,確有疑問。
⒉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107年2月1日會議紀錄內容略以:
「自本月起調整業績(每區增加DIC10000)」,其中另有手寫註記「142000漲152000」(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9頁),參以上開契約第3條約定所載之責任額即為14萬2,000元,與上述會議內容所載之金額一致,對於被告抗辯就單一經銷商就各區之最低責任額原本應為14萬2,000元,於107年
2月因應均調升為15萬2,000元,即非全然無據。又依被告所述,原告經銷之區域包含屏東縣市、金門澎湖地區,實際屬E66、E67兩區乙節,參酌原告於106年度之責任額為19萬元,大於單區責任額14萬2,000元,應可推知兩造確實並未僅以一區計算原告之責任額,與被告所辯原告經銷計為2區相合,則被告所辯因原告具一定親屬之故予以優惠,僅以19萬元作為106年度之最低責任額,亦合於情理。
⒊基上,倘以2區、每區自107年2月起以15萬2,000元計算
責任區,原告之系爭最低責任額本應為30萬4,000元,可見被告抗辯,確非毫無根據。則被告所指因原告請求給予時間改善,故同意先於107年2月僅調整至21萬元,同年3月起再調整至27萬3,900元,並給予6個月改善期,107年9月起即應恢復至30萬4,000元乙情,當有相當可信之緣由。參以被告後續之經銷應付貨款明細表所載原告責任額確自107年2月為21萬元、3月至9月為27萬3,900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2至200頁),另兩造於108年1月8日所簽訂之契約版本(合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業已記明最低責任額為30萬4,000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倘若原告未接受被告之上述調整模式,應無可能任何被告以該等責任額計算原告之業績獎金而制作前述明細表,並且同意以30萬4,000元為責任額簽署新約。
⒋因此,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認被告於107年僅可於2
月份調整系爭最低責任額乙次後即不可再行調整;反之,被告所舉書證,核與其所辯因應原告親屬身份、經銷區收數等因素,於107年2月至107年8月仍有優惠保留未逕自調升至30萬4,000元等情事相合,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第2次、第3次調升系爭最低責任額之行為,縱非原告所能全盤認同、無奈接受,仍非屬違約行為。
㈡如有,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一定之金額有無理由?
被告所為系爭第2次、第3次調升責任額之行為,並非違約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差額4萬8,295元之主張,並不成立。
㈢被告以原告未達最低責任額罰款6,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
利?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見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系爭經銷規則附件一第8條前段約定「當月銷貨額未達80%者,一律罰款」、第11條約定略以「罰款計算:未達責任額之差額罰款最高以30%」(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本件查閱經銷應付貨款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7年9月之責任額已回復為30萬4,00
0元,原告確有前述約定應予罰款之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9頁),又被告系爭第3次調升行為並未違約,已如前述,則原告給付6,000元之罰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法無據。
㈣被告指派趙春蓮經銷金門區域有無違約?被告是否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民法第232條固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而金門地區原由原告專屬經銷,被告確於107年10月即委由趙春蓮接手經銷。然而,原告於107年9月未能達標即30萬4,000元之最低責任額,遭罰款6,000元,亦如前述,確有被告所稱原告未能完全達標之狀況。而查閱被告就原告所製作之107年10月經銷應付貨款明細表所載責任額固仍為30萬4,000元,惟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則載明略以:「1、業績達23萬,特賣10+1,10+2各1,業績達30萬,特賣10+1*1項,10+2*3各項,保證到108年6月。2、107/10月不補」(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5頁),又參見107年11月之經銷應付貨款明細表所載原告責任額已調降為23萬300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1頁),核與被告所辯因原告10月未能達標,本須再次罰款,惟經與原告洽談,原告同意讓出金門地區之專屬經銷權,因此將原告之最低責任額調降至23萬元,而就107年10月,原告即無須再行補足業績額等事由脈絡一致。據此,堪認原告確已同意將金門地區之經銷權讓出,而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點固為107年11月,惟原告自該(11)月之責任額即已調降,應無可能如原告所稱自108年1月起始行讓出。又兩造既同意原告無須再補107年10月之業績,應可推認原告當有同意於107年10月即不再有專屬經銷權。基上,被告雖於107年指委由趙春蓮經銷金門區域,亦無違約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以及系爭經銷規則,請求被告賠償107年10月至12月之預估銷貨利潤20萬6,79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即無法准許。
㈤原告所給付之16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見民法第736條規定)。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但如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本件有關原告給付16萬元支票之起因,兩造均敘及或因原告之行為導致被告必須補稅,受有稅款損失,經被告要求,最終原告同意以16萬元補彌補被告之稅額損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182頁)。依據上開情狀,兩造乃因就被告必須再補繳稅款等事由,最終合意由原告給付16萬元以終止此一稅款糾紛,無論原告究有無被告所稱之行為,自已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基於契約所為給付,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所稱有無遭脅迫、詐騙等事由,亦僅涉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而已,況亦有逾1年除斥期間之可能,尚不因此即可認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亦與事實不符,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第179條規定、系爭規則附件一第11條、附件一第2條、附件二第3、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52萬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