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84號原告 徐順達
徐順進 徐順欽 徐奕偉 徐瑞駿 徐瑞憶
徐瑞鴻 徐瑋志 徐浩庭 徐浩珈 徐翊峰 徐瑞璟 徐瑞遠 徐意如 邱庭威 邱蓉溱 徐月娥 徐永裕 徐梅貞
徐如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徐淡健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健之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健之總財產價額,按原告主張其之派下權比例計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健之全部財產清冊,併陳報原告派下權所占之比例,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上開資料,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