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百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111年度易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記載「抗告」狀,惟不影響其聲明救濟之真意,無礙其實為上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次按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
三、經查,被告蘇百萬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判決,其判決正本嗣於同年7月5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79-81頁);又其當時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簡表可參。是本件判決應自上開寄存之日即109年
7月5日起,經10日而於111年7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其住所為新北市鶯歌區,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上訴期限應於111年8月7日(星期日)屆滿,並因末日為假日而順延1日,而於111年8月8日(星期一)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21日(因案在監),始具狀郵寄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是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加計在途期間亦同),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雖因另案於111年8月4日起在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參照),惟此不影響上訴之不變期間,且其既得於監所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不生回復原狀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