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 歐秀蕙
黃珮瑜
黃琬琄
黃志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琡敏 被告 邱陳憶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歐秀蕙、黃珮瑜、黃琬琄、黃琡敏、黃志偉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歐秀蕙、黃珮瑜、黃琬琄、黃琡敏、黃志偉依序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歐秀蕙與訴外人 黃貴昌 前於民國98年4月18日分別借款240萬元與被告。嗣黃貴昌於109年3月6日死亡,為原告共同繼承。黃貴昌所遺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經遺產分割並由原告平均分配,是歐秀蕙對被告有288萬元之借款債權,黃珮瑜、黃琬琄、黃琡敏、黃志偉對原告均有48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於109年3月29日簽立借據,確認前開借款之情,並約定自同日起按月還款3,000元,若有一期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然被告仍未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依序給付歐秀蕙、黃珮瑜、黃琬琄、黃琡敏、黃志偉288萬元、48萬元、48萬元、48萬元、4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借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歐秀蕙、黃珮瑜、黃琬琄、黃琡敏、黃志偉288萬元、48萬元、48萬元、48萬元、4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