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仁
(現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算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民國110年2月8日執行迄今已滿2年4月。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處分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期間,由法務部○○○○○○○治療評估會議認為有再犯危險,而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侵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而確定。檢察官遂依上開裁定製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10年2月8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第7、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27日函文暨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2年度第7、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上開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受處分人前經本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並於110年2月8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之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2年4月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以及受處分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酌定其施以如主文所示之強制治療期間。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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