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聲請人 謝淑芬 律師相對人 馮張嬌妹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桃園市私立樂活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張善政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相對人馮張嬌妹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台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經鈞院 110年度監宣字第41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馮張嬌妹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閱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8元。聲請人於111年9月22日至相對人安置之機構(財團法人私立聖愛教養院)訪談相對人、機構社工、督導等;於111年9月28日至相對人之女 馮秀珠 住處訪談馮秀珠及其代理人 李台榮 ;於111年10月11日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聲請人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按之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合計30,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