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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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58號原告 戴順成 被告 邱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恩德因刑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告戴順成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犯詐欺罪,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損失,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承認有侵權行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施用詐術,以不法手段詐使原告匯款2,000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2,000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2,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無須諭知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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