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於民國99年8月18日協調成立,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達成和解,由相對人於99年8月20日前將前揭款項匯入伊原薪資帳戶,並須於99年8月19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由伊於當日親至公司領取。詎相對人於99年8月20日只匯入24,272元,短少10,728元,且伊於99年8月19日親至相對人處欲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相對人竟禁止伊進入,致無法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就上開協調內容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薪資轉帳帳戶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依同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7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足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至於「勞資爭議協調會」,則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安排協調員或轉介民間中介團體,就勞資爭議進行協調而協調成立之謂。後者之「協調」,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處理程序,勞資雙方於協調程序所達成之協議,與前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有間,僅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尚不能逕持以聲請法院准為強制執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度補助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運用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實施要點第1至3點及同委員會90年5月28日(90)臺勞資三字第0022751號函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同意於99年8月20日給付聲請人35,000元,及同年月19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協議,係相對人與聲請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行協調程序中所達成,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會議記錄影本所載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兩造間本件有關工資等爭議案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此項協議顯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所指之「調解成立」,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持以聲請本院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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