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業盛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6341號、106年度偵字第10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業盛自民國壹佰零 陸年 陸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林業盛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轉讓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矢口否認,惟起訴書所載各犯罪事實,有卷內各證人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各譯文等積極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起訴後,業據本院告以各罪刑度,被告理應清楚知悉,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辯情節與各證人證述內容多有不同,有事實足認日後有勾串各證人之可能,確有羈押之原因,衡酌被告犯行次數之繁,且販賣毒品為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重大犯罪,經衡量比例原則,認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案卷後,認被告僅坦承轉讓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起訴書所載各犯罪事實,有卷內各證人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各譯文等積極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習,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本案起訴後,業據本院告以各罪刑度,被告理應清楚知悉,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常,被告逃避本案審理與執行之可能性即高,又被告所辯情節與各證人證述內容多有不同,且參現尚有證人 周仁祥 及 呂榮福 待到庭接受詰問調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尚未到庭之證人之可能,上述各羈押原因俱在,衡酌被告犯行次數之繁,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重大犯罪,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認羈押之必要性仍存,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應自106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有如上串證之可能,爰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